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5:03:53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663页(961字)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共6章35条。主要内容有:(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国家采取国际单位制。

(2)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的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5)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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