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5:07:12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678页(2220字)

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87年1月22日通过,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共7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出境运输工具;第三章,进出境货物;第四章,进出境物品;第五章,关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该法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2.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3.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4.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5.进出境运输工具或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6.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出境。该法指出,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使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使离时间、停留时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督。进境和运输工具或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移作他用。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给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需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督。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交付。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的物品,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依照进出口税则征收关税。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交纳证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税款,逾期交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为完税价格。

下列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免征关税: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害或损失的货物;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货物,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征或免征关税。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海关多征收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罪:1.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的,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或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2.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除前项所列物品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3.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免税的货物,数额较大的。以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走私货物、物品的,不论数额大小都是走私罪。

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判处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罚金,全部上缴国库。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海关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拖延监管、查验的给以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放纵走私的,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