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5:09:13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687页(1636字)

1988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30日发布,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9章40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三章,审计机关的任务;第四章,审计机关的主要内容;第五章,审计工作程序;第六章,内部审计;第七章,社会审计;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

该条例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家资产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是国家最高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负责审计署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国家给以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等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面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等。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按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范围;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5项监督检查权,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以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政策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政府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确定审计项目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应当向其所属的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审结论和决定或者审计署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部门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领导。社会审计组织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承办业务。社会审计组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管理和业务指导。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玩忽职守,给国家和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审计机关可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或提出给以行政处分的建议。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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