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5:11:22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712页(2454字)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关系;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章,政治体制;第五章,经济;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第七章,对外事务;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九章,附则。

主要内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香港原有法律,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英文也是正式语。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在本法中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和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和团体建立联系。

香港居民分为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香港居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香港居民有信仰自由。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担任。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等职权。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发回立法会重议。

特别行政区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和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议会。

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担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公民组成。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2年外,每届任期为4年。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

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议员在立法会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

高等法庭设上诉法庭和原诉法庭。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咨询,或负责提供文化、环境、卫生等服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继续保持自由港地位,不征收关税。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

自行制定文化政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外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香港设立民间机构。

本法的解释权、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相抵触外,采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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