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民族出版社《中国少数民族文化大辞典东北内蒙古地区卷》第23页(222字)
清代对八旗将吏的处分条例。原只为满洲八旗而设,后适用于所有旗人军政官员。条例规定明确具体,如:对京旗参领以下,驻防八旗三品以下,均自行检举,可按应得处分议减;副都统以上,不论自请检举,还是属员检举,各按处分条件及宽免之处两议请旨;凡营私,罪已论决,虽检举也不许宽减。公罪准用所立之功加级记录抵消;私罪除皇帝特旨降罚外,不准抵消。此外,对降调者、革职者、停开缺者、戴罪立功者如何处理均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