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科学出版社《消费经济学大辞典》第590页(596字)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制定该法是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该法包括总则、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仲裁协议、仲裁程序、申请撤销裁决和执行、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附则共8章80条。该法通篇未专门讲到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但其中许多规定对建立和发展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具有重要意义。如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是对该法调整范围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此外,关于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仲裁协议的内容等等,都很重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加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通过仲裁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采用仲裁手段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因此,消费者有必要了解这部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以便更好地运用这个法律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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