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水利事业撤销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97页(330字)

台湾《水利法》第47条规定,兴办水利事业经核准后,发生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核准或予以限制,于必要时,并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1)设施工程与核定计划不符或超过原核准范围以外者。(2)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3)施工程序与法令不符者。(4)在核准限期内,未能兴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申请主管机关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第47条之一规定,省(市)主管机关为防止某一地区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盘沉陷,得划定地下水管制区,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开发。其管制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报经当局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实施。前项地下水管制区内已取得之水权,主管机关得予限制、变更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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