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烟尘排放标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16页(354字)

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规定:(1)烟尘排放设施所产生的烟尘的排放标准应由总理府发布命令规定。(2)前款所述排放标准,是指本款下列各项所规定的最高容许量:烟尘排放设施所产生的并通过该设施的排出口排入大气中的硫的氧化物的最高容许量,由内阁政令按不同的地区及排出口高度分别加以规定;烟尘排放设施所产生并通过排出口排放大气中的排放物所含烟尘的最高容许量,按设施的种类和规模分别加以规定;烟尘排放设施所产生并通过排出口排入大气的排放物所含的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量,按各类有害物质和不同类型的设施分别加以规定;烟尘排放设施因燃烧燃料等而产生并通过排出口排入大气的经环境厅长官从有害物质中指定的特种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量,按特定有害物质的种类和不同的排出口高度分别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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