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垃圾倾倒禁则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43页(613字)
新加坡《公共环境卫生法》第20节第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不论是从开动着的或者停止的车辆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滴落、撒落、溅溢或者抛撒脏物、沙子、泥土、砾石、黏土、土壤、肥料、垃圾的构成犯罪。第2条规定,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进行建筑工程或者土方工程的人员提供或者建造行政长官认为适于从建筑工程和土方工程所用的车辆上搬运污物、泥土、砂子或者其他粒子的设备或者装置。第3条规定,在除公共处置设施或者依照后述第23节第1条经行政长官许可建造的处置设施外的公共场所或者倾倒垃圾、废物和其他物品的车辆,可由警察或者行政长官书面授权的公共官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扣留,送往并扣押在警察局或者政府仓库,或者行政长官批准的其他场所。第4条规定,法庭在宣判某人犯有前述第1条罪时,将根据检察官的书面请求责令没收犯罪所用车辆,尽管还没有宣判任何人犯罪。第5条规定,在对前述第1条规定之罪向法庭进行起诉后,法庭可以对前述第4条规定应予没收的车辆作出没收或是发还的决定。第6条规定,如果没有对前述第1条规定之罪提出起诉,依照该条扣留的车辆在自扣留之日起期满3个月之后将被没收,除非在该日期之前有人提出了认领请求,声明自己是该车的车主的人可以亲自或者通过书面授权的代理人向行政长官送交认领车辆的书面通知。第7条规定,行政长官在收到前述第6条的通知后,可以指示发还车辆或者通过报告将该事项提交司法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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