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律师执业手册》第320页(1666字)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决定,在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闭会期间提高工作效率,使常务理事办公会议制度化、规范化,并且明确常务理事会议的职能作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理事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并制订相应措施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关领导部门有关律师工作、律协工作决定和指示;

(二)审议、批准协会重要的规章制度和指导全国律协系统工作的业务文件;

(三)审议、批准律协年度工作要点、会议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四)研究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协请示的重大问题;

(五)讨论、决定代表大会、理事会闭会期间其他有关重大问题。

第三条 常务理事会议原则上至少四个月举行一次,每次会议原则上定为第四个月的第二个星期六、日召开。如遇特殊情况可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临时召开会议。

常务理事会议议题、地点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及秘书长提出建议,会长办公会议确定。

第四条 常务理事会成员必须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参加会议的常务理事,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持会议的会长或副会长请假并应经其批准,请假条应由全国律协办公室备案。

常务理事连续三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议的,其常务理事资格视为自动放弃。

第五条 常务理事会议审议的有关材料,除临时召集的会议外,至迟在开会前7天由全国律协办公室发送各常务理事及其他与会人员。

第六条 常务理事会工作由会长全面负责,副会长分工协助会长工作。

第七条 常务理事会议由会长主持,如会长不能到会主持会议,由其委托的副会长主持。常务理事会议应有半数以上常务理事参加方可举行,会议决议应由到会者表决并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其他与常务理事会议议题有关的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八条 各常务理事应就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对于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常务理事,应向会议提交书面意见,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出席会议的常务理事代为表决。

常务理事会会议可以采用书面表决、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表决、通讯表决方式通过决议。

第九条 常务理事会议的决议,必须认真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如在实际执行中遇到问题需要改变原决议的,应提交常务理事会议重新审议。

第十条 常务理事会议须作会议记录,形成并印发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应如实记载各位常务理事对各项议题的意见,并由全国律协办公室存档。会议纪要应记载会议的主要情况和决议。

纪要由秘书长核定,报会议主持人签发,印发各与会人员、各理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协会机关负责常务理事会议的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的草拟与会议接待工作。

第十二条 出席、列席常务理事会议的人员,应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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