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质量监督常用法律法规手册》第288页(1565字)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是质检中心指派的检验人员。到企业进行抽样时,应有2名抽样人员参加。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十二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出示质检中心开具的《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介绍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

第十三条 抽查的样品应是经生产企业检验合格的近期产品,可在用户或生产企业抽取。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非铁路使用的;

(三)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四)产品标有“试制”或“处理”字样的;

(五)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实施细则要求的。

第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携带的《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六条 抽样后,抽样人员应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数量、抽样地点,是否有生产许可证(制造特许证)和认证证书等内容应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七条 抽样单应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抽样单一式二份,分别留存质检中心和被抽查企业。

第十八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及时报部科技司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对该企业按照拒绝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二十条 样品一般应由抽样人员负责带至检验地点。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应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寄、送至检验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一条 在用户抽样的,质检中心应确认样品的生产企业;如不能确认生产企业的,应书面通知样品包装或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样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二条 样品应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后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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