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局用通信设备进网实施质量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质量监督常用法律法规手册》第347页(4120字)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接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进口局用通信设备的质量管理,确保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先进性和可靠性,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局用通信设备,是指在通信网中安装、使用,由邮电运营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各种电信设备。主要有交换设备、光通信系统设备、微波通信系统设备、移动通信系统设备、卫星通信地球站设备、用户环路设备、各种通信电源、接口等配套设备及通信光缆、电缆等产品。

第三条 邮电部对接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进口局用通信设备实行全国统一的质量认证制度。凡在通信网上使用的进口设备必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证书》,未获得认证证书的通信设备,不得接入国家公用通信网使用。

第四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通信设备进口审批管理机构,应将《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证书》作为办理局用通信设备进口审批手续的必要依据。

第五条 邮电部科学技术司具体负责进口局用通信设备进岗的质量认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 进口局用通信设备进网的质量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或经邮电部科学技术司审查确认的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体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办理质量认证的程序。

(一)申请质量认证

1.外国生产厂商或其指定的国内代理商向邮电部科学技术司提交《进口局用通信设备质量认证申请表》,申请表要中、英文各一份。

2.申请时应附下列主要文件资料:

(1)申请设备的技术性能、技术指标。

(2)生产厂商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售后及质量体系等情况介绍。

(3)申请设备(或生产厂)在国外获得认证的情况及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4)申请认证的设备在世界各地的销售情况。

(二)文件审查

1.邮电部科学技术司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查,在十天内给予答复。

2.经审查确认符合申请要求时,通知生产厂商或代理商以及质检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经审查确认不符合申请要求时,通知生产厂商或代理商对文件内容进行补充和修改。

(三)产品质量检验

1.通信设备质量检验机构收到邮电部科学技术司的质检通知和样机以后,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测试方法进行全面检验。必要时可以到现场检验。

2.质量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以后,应一周内写出检验报告报邮电部科学技术司。

(四)质量体系检查

1.对在国外已经通过ISO-9000系列标准认证的生产厂商,在向邮电部科学技术司申请质量认证时,应提供认证证书的复印件,作为批准认证的参考。

2.对在国外尚未进行ISO-9000系列标准认证的生产厂商,由邮电部科学技术司安排国内相关质量体系认证机构,按照ISO-9000系列标准对生产厂商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五)批准认证

1.邮电部科学技术司对上报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厂商或代理商提供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国内质量体系认证机构提供的审查报告进行审查,对认证合格的进口设备核发《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2.对产品质量检验(或质量体系审查)不合格的进口通信设备,由邮电部科学技术司发出认证不合格通知,并说明其原因。

对未获准认证的产品,给予半年的改进期限,生产厂商在改进期限内,可以向邮电部科学技术司提出复审申请,重新进行检验,并交纳复检费。对复审后仍未获准认证或超过整改期限提出复审申请的生产厂商,撤销其本次认证申请。

第八条 邮电部科学技术司对获准和撤销认证的进口局用通信设备和生产厂商,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九条 外国生产厂商或国内代理商从申请认证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向邮电部科学技术司提供可供抽样的该型号设备的生产序号清单,由科学技术司指定测试样机序号,申请单位将样机送到指定的质检机构进行检验。根据情况,质检机构也可以到现场检验。

第十条 进口设备的《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证书》由邮电部统一印制,其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认证证书失效,应将原件交回。若需继续进网使用,应在有效期终止之日六个月以前提出延期认证申请,由邮电部科学技术司复审。超过认证证书有效期提出申请的,其申请、检查、批准程序与初次申请认证程序相同。

第十一条 外国生产厂商或国内代理商取得邮电部颁发的《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证书》后,需按邮电部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认证标志,贴在认证设备上。对批量进口的局用通信设备的认证标志,由邮电部统一印制并核发。

第十二条 进口局用通信设备认证合格后,如果发生设计、工艺、材料、标准、生产场地和质量体系等重大变化,生产厂商或代理商应及时向邮电部科学技术司报告,以便确定是否需要重新认证。

第十三条 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违反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认证信誉的;

(二)产品质量问题较多,用户反应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产品设计、材料、工艺、标准有较大改变,以及生产场地变更不申报的;

(四)生产厂家或国内代理商自愿要求撤销认证的。

被撤销认证证书的通信产品,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后准予重新提出认证申请。

第十四条 邮电部科学技术司对获得《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证书》的进口设备将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在证书的有效期内,定期向相关电信部门了解进口设备的质量和运行情况,并据此制定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实施,对检查结果发布质量公告。

第十五条 对进口局用通信设备进网实施的质量认证工作要加强社会的监督,保护用户和外国生产厂商的合法权益。对进口设备在网上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对进口设备质量检验及质量体系审查结论有异议,或工作人员有违反认证规定行为以及违章收费等情况,均可向邮电部科学技术司投诉。

第十六条 投诉单位或个人应报书面投诉材料,内容包括:投诉理由、意见和要求,必要的说明材料和证据,投诉处理过程中所需费用(如差旅费、检验费等)按实际支出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质量认证的收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质量检验的收费,应当参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进行核算。质量体系审查的收费,应当参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56号文《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进行核算。这两种收费办法需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并报部备案。

第十八条 获得《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证书》的进口设备不得随意降低质量和标准进行销售。认证证书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如有违反则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理,直至吊销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承担认证检查任务的机构和人员,泄露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单位的科技成果,或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技术资料,应当按规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邮电部科技司取消其认证资格。

第二十条 从事认证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发生严重工作错误,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的,由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认证检查任务的机构出具假证明,或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影响时,由邮电部科技司取消其认证检查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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