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质量监督常用法律法规手册》第467页(659字)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从本机关的行政经费中列支。

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应申请人请求组织检验、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预付。待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时,该预付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检验、鉴定结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检验结论一致的,该项检验、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检验、鉴定结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检验结论不一致,且经证明原检验结论错误的,该项检验、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由被申请人承担的检验、鉴定费用,待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被申请人可以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有关的检验机构进行追偿。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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