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05页(1609字)

第二十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市(地)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以登记。但在选举日十二日前取得联系,并主动要求登记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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