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94页(1313字)

第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按照以上规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条 农村与城镇关于县代表名额的分配比例,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含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没有设镇的县级机关所在地,可按城镇人口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各少数民族、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一般不少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县级机关的代表名额,按人口比例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三条 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单位的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