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203页(1595字)

第二十八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以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三十条 选民登记按照下列办法进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和学校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以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县乡两级机关领导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被推荐到其他选区作为代表候选人的,仍在原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迁居香港、澳门、台湾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人员,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予以选民登记。选举期间发病的不参加选举。

第三十二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选民登记以后,选区要进行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五条 对选民资格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必须在选举日以前审结,并将判决书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同时通知有关公民。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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