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务委员会职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314页(4371字)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在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常务委员会领导本级选举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名额,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和指导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提出副秘书长人选;

(七)提出列席人员名单草案;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安定团结的重大事项;

(三)农业、牧业、林业、渔业、工业、交通、商业和苏木乡镇(街道)企业等生产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兴建关系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环境保护等重大事项;

(六)实施义务教育,发展民族教育,改善办学条件等重大事项;

(七)普及和应用科学技术知识,实行科技兴农、兴牧、兴工的重大事项;

(八)发展医疗保健和妇幼保健事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防治地方病的重大事项;

(九)发展群众性的和民族的文化、体育事业的重大事项;

(十)劳动保护、民政、优抚、救济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一)计划生育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二)民族、宗教事务,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十三)各族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又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十四)监察、审计、工商、物价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部分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决定和判决、裁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一)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以下国家工作人员:

(一)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的提名,决定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旗县级人民政府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科长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任命,至迟在第二次会议任命。

(五)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六)根据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个别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主持补选出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负责选民提出罢免代表的调查,并组织选民投票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旗县级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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