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务委员会职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326页(2090字)

第五条 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依法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

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并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依法确定本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会议举行前,决定会议召开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完成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

可以决定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条 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 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在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审查和批准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调整方案。

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第十四条 决定授予省级特殊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第十六条 决定司法机关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许可或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八条 对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九条 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对上述机关工作中重大涉嫌违法案件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对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工作人员。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二十三条 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及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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