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专门委员会工作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329页(796字)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四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专门委员会的基本形式:

(一)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二)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和审议;

(三)将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四)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五)将常务委员会会议拟审议的有关议题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

(六)将法律草案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审议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质询案审议情况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开展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活动,并提出报告;拟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对常务委员会有关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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