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377页(1688字)

第二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四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五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第二十六条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时候,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席、乡长、镇长第一次选举未能选出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当选的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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