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总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593页(893字)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七条 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央专属立法权限范围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条 规定全省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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