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625页(940字)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一)国家法律明确授权可以变通规定的事项;

(二)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或者变通、补充规定的事项;

(三)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需要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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