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636页(726字)

第三十九条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起草、审议情况。

省人大统一审议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四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的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不抵触的,应当予以批准;认为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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