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总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654页(1066字)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四)从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执法主体的职权与责任;

(五)坚持群众路线,保障人民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央专属立法权限以外的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该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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