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664页(1013字)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依照本自治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二)属于全局性和综合性的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四)法律授权应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限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授权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权属于原制定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出规定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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