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686页(2429字)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草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情况及主要问题的汇报。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会议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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