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736页(1428字)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报请批准的法规,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作补充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议案作说明。任免案、撤职案,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对副厅级以上人员的任免、对有关人员的撤职作说明。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对于涉及全局,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的法规草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修订、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较成熟的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委员会参与,会同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有关工作部门参与,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受主任会议委托向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会同报请机关,根据审议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并受主任会议委托作修改情况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机关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的文本公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法规性质和内容,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分发给专业对口的驻我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对关系全局、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征求全民意见。

第二十七条 经过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有较大分歧意见或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研究修改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应属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渎职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具体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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