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000页(2123字)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一事一案,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根据情况由全体会议审议或者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在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提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的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提出草案的机关关于草案的说明并初步审议,然后交有关的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的意见进行研究、审查,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有关的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作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的时候,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的有关条文。

第二十六条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要报送干部任免呈报表;对任命的人员,应当同时附送有关考核材料。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的时候,可以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补充必要的材料或作进一步考核,然后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任免的理由,回答询问;必要时,也可以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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