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编制监督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075页(877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11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政府预算草案;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提交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推迟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半月前提交。

政府预算草案包括部门预算(含直属单位)草案。部门预算应当按综合预算编制,编制到项目。综合预算包括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和预算外资金。

有接收国家安排配套资金项目的部门可以按项目资金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配套资金。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通报预算编制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程序、内容的合法性;

(二)预算内容是否符合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

(三)保证工资性支出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

(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 三月一日以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新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第一季度本级临时预算草案,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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