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总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092页(1023字)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对象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五)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的有关部门。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适用本条例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被监督人员的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监督的议案,协助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

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承担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督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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