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180页(934字)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下列行为,必须追究责任: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

(二)拒不执行全国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严重违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财政预算;

(四)阻碍、干扰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或调查;

(五)拒不办理或有意拖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控告;

(六)审理本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严重失误;

(七)因渎职、失职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的影响;

(八)严重违反廉政规定造成恶劣的影响;

(九)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可以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三)撤销有关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或行政措施;

(四)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六)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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