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235页(860字)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违反或者拒不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或者不接受质询的;

(四)妨碍检查、调查工作正常进行以及隐匿、销毁、篡改、伪造重要材料和证据的;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故意拖延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

(六)失职或者渎职的;

(七)违反本条例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并限期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二)责成有关机关限期纠正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行政规章以及其他文件,并将纠正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三)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四)撤销职务;

(五)提出罢免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依法应由司法机关处理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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