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的方式及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244页(5527字)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就某项工作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报告。

听取报告的程序:

(一)报告的题目、内容和时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

(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及时通知报告工作的单位,有关单位应认真准备,并按规定时间将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三)常务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办事机构可以就报告的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四)报告工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听取审议意见并负责解答提出的有关问题;

(五)根据报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或者将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报告单位;

(六)对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关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须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也可以提出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议案的提出单位或者提案人应就所提重大事项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工作委员会或者其它办事机构负责调查研究及其它准备工作;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该重大事项审议后,可以作出决定或者提出建议;

(五)常务委员会或者授权工作委员会检查、督促决定执行情况。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时,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告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质询。

质询的程序:

(一)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质询案;

(二)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三)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在指定的时间到会答复质询;

(四)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受质询机关也可以延期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五)质询案半数以上的提案人对答复不满意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再作答复;

(六)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对质询的问题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提出及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程序:

(一)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规定书面提出;

(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

(三)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单位办理;

(四)有关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办结,并负责答复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程序: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有关部门办理;

(二)有关部门应按照要求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本次会议闭会后六个月内,将本次会议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

视察的程序:

(一)视察的总体安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二)视察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

(三)视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的视察小组或者视察团进行;

(四)被视察单位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视察结束后,应将视察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单独视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执法检查工作的程序:

(一)执法检查的内容、时间、方法及组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执法检查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单独进行,也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共同进行;

(三)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宪、违法行为,按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将执法检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设立和工作程序: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决定设立,并对常务委员会负责;

(三)调查委员会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员组成;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调查,并向调查委员会如实提供情况;

(五)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就所调查的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该特定问题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

评议的程序:

(一)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及组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并通知被评议单位;

(二)参加评议的人员必须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评议前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代表及有关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将调查、听取的意见进行综合后通报被评议单位,作好接受评议的准备;

(五)评议应以评议人员与被评议人员直接对话的评议会议形式进行,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出席评议会议,当面听取评议意见;

(六)被评议单位对评议的意见,应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并作出答复;

(七)评议结束,应将评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的处理程序:

(一)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一般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受理;

(二)根据情况,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可以批转有关部门办理、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或者组织力量查处;

(三)对批转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承办单位应在要求的时间内办结,个别情况复杂、届时难以办结的,应将办理的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听取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厅、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调阅材料和案卷,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必要时,可以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案件,提出主任会议建议。

主任会议建议应采取书面形式。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主任会议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工作会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按照要求派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等有关文件应报送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持常务委员会工作证进行调查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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