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265页(1041字)

第六十四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并由该国家机关向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一)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阻碍、干扰和拒不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述职,拒不接受质询,或者不如实报告、答复的;

(四)拒不办理和答复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五)拒不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六)包庇执法违法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控告人和检举人的;

(七)抵制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对有本条例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本条例的,依法撤销其职务;

(六)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本条例的,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七)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受理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3个月内予以答复;

认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不当的,可以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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