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292页(3015字)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评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的评议(以下简称工作评议)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职情况进行的评议(以下简称述职评议)。

第三条 评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促进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廉洁奉公,勤政为民。

第四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情况;

(二)行使职权的情况;

(三)廉政建设的情况;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况;

(二)廉洁自律的情况;

(三)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工作评议、述职评议可以分别按第四条、第五条所列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其中的某些方面进行评议。

述职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进行。

第七条 工作评议、述职评议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中进行,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进行评议。

第八条 评议工作应当有计划进行。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对两个以上的评议对象进行评议。

评议对象、内容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于评议前两个月发出书面通知。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参加评议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评议作准备。

调查需要查阅有关材料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有关案卷,可由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条 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作好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参加评议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二条 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汇报情况,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意见有不同看法,允许进行解释和申辩。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关情况重新调查核实。

被评议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十三条 评议中,对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提出的评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责成被评议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

涉及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查处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人大常委会。

涉及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交有关部门处理。

重大问题,人大常委会可以移送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报告人大常委会。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评议会后,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整改方案,并于规定时间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评议会后,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检查、听取汇报、复评等形式,督促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改进工作。

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质询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的形式,限期纠正。

第十六条 经评议,对严格执法、廉洁奉公、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或者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经评议,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渎职的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其中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参加评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条 评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上级行政、司法机关派驻的办事机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正、副乡(镇)长的评议,可以在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指导下,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上级行政、司法机关派驻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的评议,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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