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经济工作事项的监督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310页(1239字)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下列有关经济事项:

(一)经济运行和经济结构调整情况;

(二)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三)失业和劳动就业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扶贫资金、救济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资产(含境外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前款规定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除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就其他经济事项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其他经济工作事项进行监督:

(一)听取专题汇报;

(二)组织视察和调查;

(三)提出意见、建议;

(四)询问和质询;

(五)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六)做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经济的专题报告,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专题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在审议经济工作的有关事项前,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该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将调查情况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就经济工作的有关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经济工作中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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