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655页(1493字)

第三十四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要认真考察,写出正式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和考察材料,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二十天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五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报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对需要由原提请任免单位进一步考察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人员时,提名人或提名人委托的人,必须到会向常委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对常委会提出的有关问题应当说明。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得有效。经常委会审议不符合任职条件和有问题不清楚需要查清的,可以暂不表决。

第三十九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单位。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提请任免单位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辞呈后,书面通知本人及提请任命单位。

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颁发任命书,可以举行一定规模的仪式,也可以委托提请任命单位转发。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代理人员不颁发任命书。

第四十一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由它决定任命、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要调动;必须变动工作的和离休退休的,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由提请任命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合并或撤销时,原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对改变机构称谓,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未变动的人员只换发任命书。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须由新的一届省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决定任命,对不再担任原任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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