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745页(947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实施监督。监督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及时了解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并向有关机关和组织通报。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收到答复后,填写办理意见征询表,并尽快将其寄送承办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和考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按以下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二)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当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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