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执法手册》第261页(1939字)

第十一条 治安拘留所对被拘留人应当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法制、道德教育。

第十二条 治安拘留所可以组织被拘留人参加适当的劳动。劳动的收入主要用于补贴被拘留人伙食费,必需的生活、学习费用。对被拘留人劳动的收支应当在财务部门指导下单独立帐、专人管理,并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因为招工、升学考试或者遇有妻子生育,近亲属病危、丧葬等特殊情况需要离所时,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经原裁决机关批准后离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逾期不归的按违反所规处理。被拘留人离所期间,不计入执行拘留时间。

第十四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能够主动揭发、检举和制止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拘留所所长可以提出提前解除拘留的建议,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填写《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的时间不得超过拘留期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治安拘留所依法保护被拘留人的通信自由。被拘留人寄出和收到的信件不检查、不扣押。被拘留人的近亲属和单位负责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凭身份证件可以到治安拘留所会见被拘留人。

第十六条 治安拘留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被拘留人;严禁让被拘留人为个人办事。严禁利用被拘留人看管被拘留人。

第十七条 治安拘留所对被拘留人提出的申诉、检举、揭发材料和控告治安拘留所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送交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领导处理。

第十八条 治安拘留所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值班人员要严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必须注意防止被拘留人逃跑、行凶、自杀、哄闹和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对于有证据表明确实有上述行为可能的被拘留人,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戒具。

第十九条 治安拘留所要严格出入登记制度。非拘留所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必需进入时要经所长批准,由工作人员带领。

第二十条 认真搞好生活管理和防疫、防病工作。对患病的被拘留人要及时治疗;患传染病的,要立即隔离;患严重疾病必须出所治疗的,可以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经原裁决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出所治疗,其尚未执行的拘留日期可以宣布不再执行。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级公安机关及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没有家属或者家属不来的,由治安拘留所负责拍照后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治安拘留所要制订《治安拘留所规则》,要求被拘留处罚的人必须做到:(一)严格遵守治安拘留所规定的纪律,自觉服从管理和教育。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反省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错误。(二)保持室内肃静、整洁,室内不准吸烟、喝酒;不准喧哗、吵闹;不准打架、骂人、讲污秽语言、敲诈勒索;不准乱涂乱画;不准强行索要他人饭食或物品。(三)不准传播犯罪手段;不准拉帮结伙。(四)不准将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带入所内。(五)爱护公物,损坏物品要赔偿。(六)对他人违反所规的行为要及时劝止,并报告工作人员,不得包庇、隐瞒。(七)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治安拘留所。(八)按照规定及时交纳伙食费、粮票和医疗等费用,不得拖欠。

第二十二条 对被拘留人违反所规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训诫、责令检查。有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执行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如被裁决拘留处罚,应当与正在执行的拘留期合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拘留人确实无力交纳拘留期间伙食费和医疗费用的,可以允许缓期交纳,或者由治安拘留所造册,经主管领导审核后,申报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拘留期满的,应即解除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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