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执法手册》第361页(3500字)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收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传授违法行为方法、手段、技巧的;

(四)对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第一百三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七十周岁以上的;

(三)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需要给予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或者部门。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处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不含本数)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决定: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不满六个月的,由县级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一百四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办理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的行政案件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的,由边防检查站直接作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不含本数)罚款的,由边防检查站报经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后作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的行为,由边防公安检查站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章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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