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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律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新编会计师手册》第993页(5576字)

一、审计法律责任的含义和特点

审计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审计监督活动中发生的有关法律责任。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它是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是在国家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与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密切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相关当事人即法律责任主体,除了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外,也包括审计人员。

(三)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包括民事责任。

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类,即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这两类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被审计单位,但其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即直接追究;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主要是提出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

(一)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有四种类型:

第一类,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行为。

审计机关有要求报送资料权。这是保证审计监督顺利开展的首要条件。审计机关在事先获取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资料,才能正确制定工作方案,有针对性地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类,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行为。

审计检查权是审计监督权的核心所在。只有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事项进行检查,才能发现问题,达到审计监督的目的。所以,赋予审计机关以审计检查权,是审计法的应有之意。

第三类,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行为。

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是审计检查的主要对象。通过检查这些财务会计资料,审计监督才能落到实处。因此,它们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应当受到保护,以保证审计检查正常顺利地进行。

第四类,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

被审计单位违法取得资产是对财政经济秩序的破坏,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其他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违法资产往往构成重要的审计证据。被审计单位不得采取转移、隐匿等方式来逃避审计监督。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是指违反预算的行为和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财政收支行为。关于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具体形式,审计法未作规定。从实际情况来看,主要是违反国家规定乱开口子、越权和违法减免税收;截留、隐瞒、转移财政收入;虚报支出、乱支乱用财政资金;财税机关多提留各种分成,侵占财政资金等行为。

(三)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关于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具体形式,审计法未作规定。从实践中看,主要有虚报产量或销量、挤占成本、乱支费用、乱列营业外支出、隐瞒销售收入和营业外收入、挪用各类专项资金等行为。

前面已经指出,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有四类:即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行为;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行为;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行为;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

对于第一类和第二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直接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法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对于第三类和第四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纂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这两款规定没有明确指出对被审计单位追究法律责任,但从拒绝、阻碍检查的角度来讲,可以比照前述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对被审计单位的这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行政处罚。这是审计法中规定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两种主要形式或手段。此外,还有对直接责任者个人追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的规定。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审计机关可依法作出处理。审计法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此,要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这条规定适用于违反规定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不适用于对本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审计。对本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审计只能提出审计结果报告,一般不涉及直接处理问题。

2.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进行处理,但不给予处罚。这里的“人民政府”是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是指财政、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是正常的管理和监督过程中的处理,不能代替审计机关的处理。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可以直接进行处理,必要时可报告人民政府或转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3.对处理的方式,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可根据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一是责令限期交纳应当上缴的收入;二是限期退还违法所得;三是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四是其他纠正措施。

4.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所谓“法定职权范围内”,主要是审计法和相应的审计法规、规章规定的审计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是指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审计法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从审计法的这条规定来看,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理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审计法之所以对这两类违法行为作出有一定区别的规定,主要是考虑两者不同的性质和特点。财政收支是体现国家意志的收支活动,对政府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具有政府内部监督的性质,所以不宜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只宜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理。这是与预算法规定的精神一致的。财务收支一般不直接体现国家意志。因此对于审计监督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除了予以必要的经济处理外,还可以依法给予处罚。这种处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至于可采用哪些处罚方式,第四十五条未有明确规定,一般应当包括通报批评、警告、罚款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即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规定了什么样的行政处罚方式,审计机关就可以采取什么样的处罚方式。

五、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四类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1.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包括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追究法律责任适用于审计法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审计法的行为。

3.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应由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审计机关只是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不直接追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的法律责任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有权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处理、处罚。同时,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审计法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可以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概括为以下几点:

1.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包括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法人犯罪应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3.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一般不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审计机关只是向有权机关提出建议,不直接追究。

4.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行为的法律责任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其审计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必须受到保护。这是保证审计监督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条件。为此,审计法规定: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这条规定旨在保护审计人员依法正确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其中的“报复陷害”是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现的打击审计人员的惯用手段。所谓报复陷害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审计人员进行攻击、诬陷,致使审计人员政治、经济、甚至人身权利受到伤害的违法行为。对这类行为,必须坚决打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总之,凡是对审计人员实施报复陷害行为的,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即承受刑事上的或行政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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