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涉外会计实用手册》第1063页(21560字)

第一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1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并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统一惯例在跟单信用证文本上的体现,是以文字表明该信用证系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开立,除非在信用证上另有明确规定,它的条文对有关的各方面都有约束力。

第二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2条)

信用证的含义

就本条文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词语(“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凡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

(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方进行付款,或承兑和(或)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

(2)授权另一银行(被指定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和支付该汇票,或

(3)授权另一银行(被指定银行)议付。

就本条文而言,在不同国家的银行分支机构被认为是独立的银行。

第三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3条和第6条)

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

a.信用证按其性质是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含有关于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或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在该信用证下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任何其他义务的责任,不受申请人由于他与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关系而提出的要求或抗辩的约束。

(3)如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承兑——则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并到期付款;

(4)如信用证规定为议付——则照付受益人根据信用证开立的汇票和(或)提示的单据,并对出票人和(或)善意持票人无追索权。

b.经开证行授权或要求由一家银行(保兑行)在信用证上加了保兑,即构成开证行以外的保兑行的确定的承诺,但以规定的单据是在到期日或以前向保兑行提交并符合信用证的条款为条件:

(1)如信用证规定为即期付款——则即期付款;

(2)如信用证规定为延期付款——则依据信用证条款所能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3)如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承兑——则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并到期付款;

(4)如信用证规定为议付则议付受益人根据信用证开立的汇票和(或)提示的单据,并对出票人和(或)善意持票人无追索权。

c.如果信用证规定由另一银行办理即期或延期付款,或者承兑或议付汇票,而该其他银行在约定的时间内未阳承兑或付款或未议付,如若信用证条款全部相符,开证行和保兑行仍有责任付款或承兑和(或)支付汇票。

d.(1)如银行被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但不准备照办时,它必须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

(2)除非开证行在授权或要求保兑时另有规定,通知行可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兑。

e.(1)除第46条另有规定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若已保兑)和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取消。

(2)开证行从发出一项修改时起即有不可撤销的义务。保兑行可以对该修改延伸它的保兑,并在该修改自作出通知时起即有不可撤销的义务。然而,保兑行了可以对受益人通知该修改而不延伸它的保兑,如果它作出这种选择,它必须对开证行和受益人如实禀告。

(3)原证的条款(或先前接受过修改的信用证)在受益人向通知该修改的银行发出他接受修改之前,仍然对受益人有效。

(4)接受同一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是不允许的,因此,它是无效的。

第十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11条)

信用证的类型

a.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清楚地表明该证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

b.(1)除非信用证规定只由开证行办理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被指定银行),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指定一家银行,授权其付款(付款行)或承兑汇票(承兑行)或议付(议付行)。用于付款、承兑或议付信用证下的单据必须提交给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

(2)议付意味着由议付行对汇票和(或)单据付出对价,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不构成议付。

c.除非被指定的银行是保兑行,开证行的指定并不构成被指定银行对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任何责任。除了被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并相应通知受益人之外,被指定银行对单据的接受和(或)审核和(或)转交,并不使该银行承担付款、承兑或议付的责任。

d.通过指定另一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即为开证行授权该银行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条文规定向该银行进行偿付。

第十一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12条)

电讯传递的、类似的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

a.(1)当开证行用任何有效的电讯传递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的修改,该电讯将被认为是有效信用证或有效修改,并且不需要再发出邮寄证实书。如果邮寄证实书终究被发出,它也是无效的,通知行亦无义务把该邮寄证实书与通过电讯方式收到的有效信用证和有效修改进行核对。

(2)如果电讯声明“详细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信用证或有效修改,则该电讯将不作为是有效信用证或有效修改。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将有效信用证或有效修改径寄该通知行。

b.如果银行利用另一银行(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时,它也必须利用同一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

c.信用证开立或修改的预先通知(预先通知),只有在开证行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其修改,才能由该开证行作出。作出该预告通知的开证行应承担不可撤销的责任,须不延误地开立或修改在条款上与预选先通知无矛盾的信用证。

第十二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14条)

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如收到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被要求按该指示办理的银行可给受益人作仅供参考和不负任何责任的预先通知。该预先通知应清楚声明该通知仅作为提供信息而通知行没有任何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通知行必须把采取的行动通知开证行并要求它提供必要的资料。

开证行应不延误地提供必要的资料。信用证只能在完整和清楚的指示收到后而该通知银行又准备按该指示办理时,方可通知、保兑或修改。

第十三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15条)

审单标准

a.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在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规定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的条款的相符应由在这些条文中反映的国际标准银行惯例来确定。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者,将被认为单据在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非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银行将不审核。如果银行收到这类单据,他们将把单据退回给受益人或传递出去,并不负任何责任。

b.开证行和保兑行(若已保兑)应有一个合理的时间,在不超过收到单据后的七个银行营业日,审核单据和决定是否接受或拒收单据。提示中的同一单据由寄单行用两批或以上的方式发出者,从收到的那批能确定符合或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时起计算上述期限。

c.如信用证中列有条件但未叙明应予提示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银行将认为这些条件没有记载而不予理会。

第十四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16条)

不符单据与通知

a.授权另一家银行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开证行或保兑行有义务:

(1)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银行,进行偿付。

(2)接受单据。

b.授权接受单据的银行和(或)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确定它们在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在表面上看来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受这些单据。

c.如果开证行确定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它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决定就不符点的弃权与开证申请人联系。然而,这并不能延长在第13条(b)所规定的时间。

d.(1)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若被保兑)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在不迟于收到单据后的第七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用电讯,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法发出通知。通知将寄至寄送单据的银行(“寄单行”),或如若单据直接由受益人寄来,则通知受益人。

(2)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因之而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单据是否代为保存听候处理,或已退还交单人。

(3)开证行或保兑行(若被保兑)然后有权向寄单行索还已经给予的任何偿付款项。

e.如果开证行和(或)保兑行(若被保兑)未能按上述规定办理和(或)没有代为保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将单据退还给交单人,他们将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f.如寄单行向开证行或保兑行(若被保兑)提出应注意的单据中任何不符点,或通知上述银行关于该不符点,它已以保留方式或根据赔偿书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或保兑行(若被保兑),并不因之而解除其根据本条文的任何义务。该保留或赔偿书只是属于寄单行和被保留追索或开立赔偿书或为其开立赔偿书一方之间的关系。

第十五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17条)

单据有效性的免责事项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上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和(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金额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代理行、收货人、货物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和(或)疏忽、清偿能力或行为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

第十六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18条)

信息传递上的免责事项

银行对由于任何信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和(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亦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术语的翻译和(或)解释上的差错,也不负责,并保留传递信用证条款而不翻译的权利。

第十七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19条)

不可抗力

银行对于由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本身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除非特别授权,信用证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者,银行在恢复营业后,将不再据以进行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

第十八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20条)

对被指示银行行动的免责事项

a.银行为了执行开证申请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这是代该申请人办理的,其风险当由申请人承担。

b.即使银行主动选择了代办银行,如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银行亦不负责。

c.(1)一方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务,被指示方在执行其指示有关的任何费用,包括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都由指示方负责。

(2)信用证上规定这些费用由指示方以外的其他人承担时,指示方有支付的最后责任。本条款仅适用于未在信用证下支取款项或在信用证下支取的款项未能足够地从非指示方处追回费用的情形。

d.开证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担赔偿之责。

第十九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21条)

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

a.如开证行欲使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索偿行)有权取得的偿付向另一方(偿付行)索取时,应及时向该偿付行发出照付索偿的适当指示或授权。

b.开证行不得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单证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说明书。

c.如果偿付行未能进行偿付时,开证行不能解除其自行偿付的任何义务。

d.如偿付行未能于第一次提示或按信用证规定的其它方式或双方同意的方式进行偿付时,开证行应负责承担索偿行的利息损失。

e.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负担。然而,如若该费用由另一方支付,则开证行有责任在原证中和偿付授权中作相应的说明。如若偿付行费用由另一方负担,当信用证被支取后,偿付费应向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取收如若信用证未被支用,指示方有支付偿付费的责任。

第二十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22条)

出单人不明确

a.不应使用诸如“第一流”、“着名”、“合格”、“独立”、“官方”、“有资格的”、“当地的”及类似词语来描述信用证项下应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出单人。如信用证加注了此类词语,只要提交的有关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其他条款和它们不是由受益人开立的,银行将照予接受。

b.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按接受下述方法制作或看来是以下各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

(1)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

(2)复写。

但它们要表明为正本并且如信用证有规定时还须签署。这类单据的签署可以被手签或传真复印、打透花字、印戳、用符号、或用任何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制成。

c.(1)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把表明为副本或没有注明正本的单据作为副本来接受,副本毋需签署。

(2)信用证要求多份单据,如“副本”、“一式两份”、“两份”等等,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提交一份正本和其余几份副本即为满足要求,但单据本身另作表明者除外。

d.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当信用证条款要求单据被证实、有效、合法、签证、确认或类似要求时,在该单据表面上有满足上述条件的任何签署、记号、印戳或标记即为符合要求。

第二十一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23条)

未规定单据签发人或内容

当信用证要求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其措辞或内容。倘若信用证无此规定,如提交的单据的内容能说明单据中述及的货物和(或)服务与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所述有关联,或当信用证不要求商业发票时,与信用证中所述的货物和(或)服务有关联,则银行将予接受。

第二十二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24条)

出单日期与信用证日期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开证日期的单据,但该项单据须在信用证和本条文规定的时限之内提交。

第二十三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26条)

海运提单

a.如果信用证要求或允许港至港装运的提单,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名称如何:

(1)表面上看来注有承运人的名字和被下列人员签署或用其他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代替或代表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或

·船长或代替或代表船长的具名代理人,或

·船东或代替或代表船东的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东或船长的任何签署或证实必须表明其为“承运人”、“船东”或“船长”。承运人、船东或船长的代理人的签署或证实也必须表明被代理方,如承运人、船东或船长的名字和资格),和

(2)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运于表名船只。

装船或装运于表名船只,可以是在提单上以预先印就的文字表明货物已被装上表名船只或已装运于表名船只,在这种情况下,提单的签发日期即被认为是装船日期。

除此之外,装上表名船只必须在提单上加批注来证明,并应注明货物已装船的日期。

如果提单表明了“预期船只”,装船的批注还必须包括货物已被装上实际船只的名称,即使它们已被装上的船只是“预期船只”和

(3)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尽管提单上:

(a)表明的收货地不同于装货港,和(或)最终目的地不同于卸货港,和(或)

(b)载有表明装货港和(或)卸货港是“预期的”或类似词语,只要单据还说明了实际装货港和(或)卸货港是信用证规定的,和

(4)包括一套单独一份的正本提单,或如果签发的正本超过一份,则包括出立的全套正本,和

(5)载有货运条款或仅表明某些或全部条件参阅提单(简式/背面空白的提单)以外的另一来源或单据者,银行并不审核这些条款的内容,和

(6)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b.就本条文而言,转运意指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在从装货港到卸货港的卸货港的海运过程中,货物从一船卸下并再装上另一船。

c.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下述提单:

(1)表明转运将发行,只要在提单上证实有关的货物是由集装箱装运,并以同一运输单据包括全程运输为条件,和(或)

(2)含有承运人有权转运条款者。

第二十四条 (统一惯例400条款补充说明)

租船合约提单

a.如果信用证要求或允许租船合约提单,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提单,不论其名称如何:

(1)载有以租船合约为准的词语,和

(2)表面上看来已由船长或代替或代表船长的具名代理人签署,和

(3)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无须指明承运人的名字,和

(4)表明货物已装船或装运于表名船只。

装船或装运于表名船只,可以是在提单上以预先印就的文字表明货物已被装上表名船只或已装运于表名船只,在这种情况下,提单的签发日期即被认为是装船日期。除此之外,装上表名船只必须在提单上加批注来证明,并应注明货物已装船的日期。

(5)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和

(6)包括一套单独一份的正本提单,或如果签发的正本超过一份,则包括出立的全套正本,和

(7)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即使信用证要求提示与租船合约提单有关的租船合同,如若被提交,银行并不审核这类租船合同,但要予以传递而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25条)

多式联运单据

a.如果信用证要求或允许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名称如何:

(1)表面上看来注有承运人的名字和被下列人员签署或用其他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代替或代表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或

·船长或代替或代表船长的具名代理人,或

·船东或代替或代表船东的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东或船长的任何签署或证实必须表明其为“承运人”、“船东”或“船长”。承运人、船东或船长的代理人的签署或证实也必须表明被代理方的名字和资格),和

(2)表明货物已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船。

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船可以是在运输单据上用文字表明,则开单日期将被认为是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船日期。

要信用证要求或允许一份装船单据的情况下,这类要求必须在运输单据上加批注来证明,并应注明货物已装船的日期,和

(3)(a)表明收货地不同于装货港,和(或)最终目的地不同于卸货港,和(或)

(b)可以包括表明船只和(或)装货港和(或)卸货港是“预期的”或类似词语,和

(4)包括一套单独一份的运输单据,或如果签发的正本超过一份,则包括出立的全套正本,和

(5)载有货运条款或仅表明某些或全部条件参阅运输单据(简式/背面空白的单独)以外的另一来源或单据者,银行并不审核这些条款的内容,和

(6)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b.就本条文而言,转运意指在从货物被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船到卸货港或最终目的地的承运过程中,货物从一船卸下并再装上另一船。(译者注:原文如此)

c.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表明可能转运或将转运的多式联运单据,但以同一运输单据须包括全程运输为条件。

第二十六条 (统一惯例400号补充说明)

空运单据

a.如果信用证要求或允许空运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名称如何:

(1)表面上看来有注明航空承运人的名字和已由航空承运人、或代替或代表航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签署或其他方式证实,

(任何航空承运人的签署或证实必须表明其为“承运人”。作为航空承运人代表人的签署或证实也必须表明该航空承运人的名字),和

(2)当信用证要求一个实际的班机号和日期,则应载有实际的班机号和日期,或当信用证不要求一个实际的班机号和日期,而空运单据没有班机号与日期,则出单日将被认为是发运日期,或当信用证不要求一个实际班机号和日期,而空运单据载有班机号和日期,则该日期将被认为是装运日期,和

(3)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和目的机场,和

(4)是给装货人的正本,即使信用证规定整套的正本“空运单据”或类似的词语,和

(5)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就本条文而言,转运意指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在从最后出发的机场到最初到达的机场的货运过程中,货物从一飞机卸下并再装上另一飞机。

c.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表明已经转运或将可能转运的空运单据,但以同一空运单据包括全程运输为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统一惯例400号补充说明)

公路、铁路和内陆水运单据

a.如果信用证要求或允许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名称如何:

(1)表面上年来注明了承运人的名字和

载有承运人的签署或其他方式证实和(或)收货印记或其他收货标记,或

载有代替或代表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的签署或用其他方式证实和(或)收货印记或其他收货标记

(承运人的任何签署、证实、收货印记或其他标记必须表明其为“承运人”。代理人的签署、证实或用其他方式代替承运人者也必须表明该承运人的名字),和

(2)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的地点和日期和目的地(发货日期将被认为是装运日期,除非在运输单据上有收货印记,该收货印记日期即被认为是装运日期),和

(3)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在单据上未表明开具份数时,银行将接受提交的单据作为整套。银行对运输单据装作为正本予以接受,而不管其是否注有正本字样。

c.就本条文而言,转运意指根据信用证规定,在从装运地到目的地的货运过程中,货物从一个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

d.即使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表明已经转运或可能或将转运的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但以同一运输单据包括全程运输为条件。

第二十八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30号)

快邮和邮包收据

a.如果信用证要求或允许邮包收据或邮寄证明,银行将接受下列邮包收据或邮寄证明:

(1)表面上看来由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寄发地盖戳或以其他方式证实并注有日期,和

(2)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如果信用证要求或允许由快邮或速递服务为货物交付所开具的收货单据,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名称如何:

(1)表面上看来已注明快邮(速递服务)的名字,并且已被该具名的快邮(速递服务)盖戳、签署或用其他方式证实者(除非信用证明确要求指名的快邮(速递服务)开立的单据,银行将接受任何快出(速递服务)开立的单据,和

(2)表明收货日期,和

(3)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如果信用证要求快邮费用已付或预付,银行将接受证明快邮费用由收货人以外当事人负担的单据。

第二十九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26条(C))

运输代理行的运输单据

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银行所能接受的运输代理行开立的运输单据应是在表面上看来有其作为具名“承运人”签署或证实,或其作为代替和代表具名承运人的代理人的签署或证实。

第三十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28条、第32条和第33条)

装舱面、发货人装载和计数及发货人的名字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运输单据:

(1)如系海运,没有表明货物已或将装于舱面。然而,银行将接受带有货物可装舱面条文但未明确注明货物已装舱面或将装舱面的运输单据,和(或)

(2)表面上载有诸如“发货人装载和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条款或类似词语,和(或)

(3)表明以开证受益人以外第三者作为发货人。

第三十一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34条)

清洁运输单据

a.清洁运输单据,是指货运单据上并无明显地声明货物和(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文或批注者。

b.如果信用证没有明确规定不能接受的条文或批注,或如果银行不能证实条文或批注是否已涉及到上述(a)款对货物和(或)包装有缺陷的声明,银行将不拒绝仅仅因为是包含了这些条文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c.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注明“清洁已装船”时,如运输单据符合本条及第23、24、25、26、27与28条的要求,则银行将认为信用证的要求已经符合。

第三十二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31条)

运费预付的运输单据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与信用证项下提交的任何单据不一致,银行将接受注明运费或运输费用(以下简称运费)待付的运输单据。

b.如信用证规定运输单据必须表明运输已付或预付,银行将接受以戳记或其他方式清楚表明运费已付或预付词语的或以其他方法表明运费付讫的运输单据。

c.“运费可预付”或“运费将预付”或类似词语,如出现运输单据上,将不能接受作为构成运费已付的证据。

d.银行将接受以戳记或其他方式批注在运费以外的附加费用,诸如有关装卸或类似活动所引起的费用或支出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条款明确不准有该类批注。

第三十三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35条)

保险单据

a.保险单据必须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商或其代理人开立和(或)签署,并且如果开立的正本超过一份,则必须提交全套正本。

b.除非信用证特别授权,保险经纪人开立的暂保单将不予接受。

c.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保险公司或保险商或其代理人预签与由被保险人副签的预约保险单下的保险证书或投保声明书。如果信用证明确要求预约保险单下的保险证书或投保声明书,银行可接受保险单作为替代。

d.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在保险单据上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之日起生效外,银行将拒受出单日期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保险单据。

e.(1)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据必须以信用证同样货币表示。

(2)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据必须表明的投保最低金额应为货物的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的目的港)或CIP(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指定地点)的金额(视情况而定)加10%,但这仅适用在单据的表面上对CIF和CIP的金额能够被确定时。否则,银行接受的最低金额应为根据信用证要求而付款、承兑或议付金额的110%,或发票总金额的110%,以两者之中的较高者为准。

第三十四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38条)

保险范围的类别

a.信用证应规定所需保险的类别以及应投保的附加险别。不应使用诸如“通常险别”或“惯常险别”一类含意不明的词语。如遇使用这类词语时,银行将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而不负任何险别漏保之责。

b.信用证如无具体规定,银行将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而不负任何险别漏保之责。

第三十五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39条)

一切险的范围

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如保险单据包括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款,不论有否“一切险”标题,甚至注明排除某些险别,银行也将接受,而不负任何险别漏保之责。

第三十六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41条)

商业发票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

(1)必须由信用证指名的受益人开立(第46条规定除外)

(2)必须作成开证申请人抬头,和

(3)不需要签署。

b.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但如根据信用证被授权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接受了该发票,只要其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金额未超过信用证允许的金额,该银行的决定将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

c.商业发票中货物的描述必须与信用证中的描述相一致。在一切其他单据中,货物描述可使用与信用证中货物的描述无矛盾的统称。

第三十七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43条)

信用证金额和数量的容差

a.凡“约”、“近似”、“大约”或类似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所列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对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除非信用证规定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一亦允许有5%的伸缩。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体计数时,此项伸缩不适用。

c.除非禁止分批装运的信用证另有规定,如若(译者注:原文为except that,恐系provided that之误)信用证规定了货物的数量,而货物数量已装足,并且信用证规定了单位价格,而该价格没有减少,在这种情况下,支取的金额少于5%时可予允许。但该规定不适用于在信用证中已使用了上述(a)款词语的情况下。

第三十八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44条)

分批装运/支款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支款和(或)装运。

b.包括海运的运输单据,或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它们在表面上看来是同一船只和同一航次,即使注明已装船的运输单据上载有不同的出单日期和(或)表明不同的装船港口,亦不作为分批装运论,但它们必须注明是同一目的地。

c.货经邮寄或快邮专递时,如多份邮包收据或邮寄证明或快邮专递收据或发送通知,看来系由信用证规定的发货地并于同一日期签署、盖戳或其他方式证实者,不作为分批装。

第三十九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45条)

分期装运/支款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期内分期支款和(或)装运,而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和(或)装运时,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第四十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46条)

到期日

a.所有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为付款和(或)承兑交单的到期日和地点,以及除自由议付信用证外,一个交单议付的地点。为付款、承兑或议付规定的到期日可解释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

b.除第42条(a)款情况外,单据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前提交。

c.如开证行规定信用证有效期为“一个月”、“六个月”或类似期限,但未列明从何时起算时,开证行的开证日期将被认为是起算日。银行应劝阻此种表明信用证到期日的做法。

第四十一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47条)

到期日的限制因素

a.除规定交单到期日以外,每个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装运日期后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信用证条款交单的特定限期。如未规定该限期,银行将拒受迟于装运日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单据也不得迟于信用证到期日提交。本条文在信用证要求提交的仅是运输单据副本时不适用。

b.如系适用第38条(b)款时,装运日期将被认为是在提交的运输单据中最后的装运日。

第四十二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48条)

到期日的顺延

a.顺用证的到期日和(或)信用证规定的或适用于第41条的单据出单日期后的交单限期最后一天适逢受单银行非由于第17条所述原因的停业日,则规定的到期日和(或)装运日期后的交单期限最后一天,应顺延至该银行的次一营业日。

b.最迟装运日期不能根据本条顺延到期日和(或)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的交单限期的理由而顺延。如信用证或有关修改书未规定最迟装运期,银行将拒受表明出单日期迟于信用证或修改书规定到期日的运输单据。

c.于次一营业日受单的银行必须声明单据系于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九九×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41次(a)款顺延的限期中提交。

第四十三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49条)

交单时间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受提交单据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50条)

装运日期的一般表达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用于规定最早和(或)最迟装运期的“装运”一词,应理解为包括“装船”、“发运”诸词语和如若信用证要求或允许多式联运单据,则包括“接受监管”。

b.不应在装运日期上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及类似词语。如使用了这类词语,银行将不予理会。

c.如使用了“于或约于”及类似词语,银行将解释为于规定的所述日期前后五天之内装运,起迄日期均包括在内。

第四十五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51条、第52条和第53条)

日期术语

a.“止”、“至”、“直至”及类似词语用于信用证上任何日期条款时,将被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

b.“从”和“以后”的词语将被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

c.“上半月”、“下半月”应分别解释为每月一至十五日或十六至该月的最后一天,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

d.“月初”、“月中”或“月末”应分别解释为每月一至十日、十一日至二十日、二十一日至该月最后一天,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

第四十六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54条)

转让信用证

a.(1)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是指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转让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给本国或外国的另一个或数个第三者(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只有开证行明确指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

(2)诸如“可分割”、“可分开”“可让渡”和“可转移”名词并没有使信用证可以转让,如何使用这类术语,可不予理会。

(3)可转让信用证只能由被授权转让的银行(“转让行”)转让,转让行可以是:

(a)只能由开证行受理的信用证——开证行;

(b)保兑信用证——保兑行或开证行;

(c)指定受权付款、承兑或议付银行的信用证——这类指定银行或开证行;

(d)自由议付信用证——在信用证中明确指名的转让行或开证行。

然而,如若是保兑信用证,第一受益人要求开证行转让信用证,并且开证行同意转让,它必须通知保兑行。如若保兑行同意,其保兑也适用于第二受益人;如若它拒绝,则保兑就不适用于第二受益人。如果保兑行同意转让,在信用证修改前,开证行必须获得保兑行对全部修改的认可。

如果转让行利用了其他一个或几个银行的服务,把信用证通知给一个或数个第二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样的银行服务通知该转让信用证的所有的修改和其他信息。

b.(1)如果受益人要求开证行转让,开证行必须通知在原证中作为保兑行的银行、被指定银行或明确规定为转让行的银行。

(2)转让行并无办理转让信用证的义务,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被该行明确同意。

(3)在提出转让要求时和信用证转让前,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行,他是否保留了不允许转让行同意按这些条件转让,那么在转让时,它必须把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

(4)如果信用证转让给多于一个的第二受益人,一项修改被一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拒绝,并不意味着被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的无效,对接受者来说该信用证已相应修改,而对拒绝修改的第二受益人来说,该信用证保持原样。

c.除非另有约定,转让行费用包括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在该费用付清以前,转让行无办理转让的义务。

d.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移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可以被第二受益人要求转移给随后的受益人。

如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支款),可转让信用证得分别按数部分办理转让(其总和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该项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只构成信用证的第一次转让。

e.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除外:

·信用证金额,

·所列单价,

·到期日,

·第41条规定的交单最后日期,

·装运期,

上列任何一项或全部可以减少或缩短。

保险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提供原证或本条文规定的保额。

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名称,替代开证申请人名称。但如原信用证明确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出现于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时,该项要求必须照办。

f.受益人有权以自身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规定的原金额。如信用证规定了单价,并按原单价开立。在替换发票(和汇票)时,第一受益人可根据信用证支取其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之间的差额。

当信用证已经转让,第一受益人本可提供其自身发票(和汇票)以替换第二受益人发票(和汇票),而未于第一次通知后立即照办时,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有权将根据该信用证收到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或汇票),提交开证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g.第一受益人有权要求在信用证受让地点以及在直到并包括原证的到期日内,对第二受益人进行付款或议付,除非原证明确表示除了原证规定的地点以外,它不可以在另一地点付款或议付,并且不损害第一受益人随后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或有的话)代替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和取得他应得的差额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统一惯例400号第55条)

款项让渡

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的事实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应得款项让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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