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商事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590页(18133字)

(一)商事合同(Ⅰ)

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有名合同指法律上明确规定其名称和内容的合同。《商法典》规定了寄售合同、供应合同等17种有名合同。本书将对这些合同作一简明阐述。

1.寄售合同

寄售合同指当事人一方将一个或多个动产交付他方,而他方在约定期间内不将其返还时,须支付有关价金的合同。物的受领方不能返还与受领时相同的物,即使并不是因为不可归责于他的原因而不能返还,物的受领方仍负有支付价金的义务。物的受领方可以处分受领物,但在支付有关价金前,其债权人不得查封,而在将物返还前,物的交付方不得处分该物。

2.供应合同

供应合同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定期或持续将物供应给他方以取得价金的合同。供应合同的供应量按合同约定执行;如未确定供应量,则以合同订立时符合被供应人所需的数量为准;如当事人仅约定供应量的上下限,那么由被供应人在限额内指定供应量;如供应量按需而定且订有下限,被供应者须对符合其需要且超过该下限的供应承担责任。如属定期供应,价金必须在做出每以定期给付时按比例支付,如属持续供应,价金按约定定期支付,如无约定,按习惯支付。在单一结付时,如一方不履行单一给付,以致使人对其余给付的适当履行产生怀疑,他方有权解除合同。供应方应善意履行合同,在中止合同前应预先通知,除非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被供应人可以承诺就同一供应物订立新供应合同时给予供应商优先权,但约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5年,如约定更长期间,也视为5年。供应商和被供应人可以约定对方享有专属权。在无期限供应合同中,一方在预先通知后可以单方终止合同。

3.行纪合同

(1)行纪合同是指商业企业主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将物买入或出售以取得回报的委托合同。在行纪合同中,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买入或卖出的一方为行纪人,另一方为委托人。通过上述行纪合同进行的活动实质上是一种间接代理行为。行纪人执行委托人的指示,在法律行为订立前,委托人可以随时撤回订立有关法律行为的指示,但行纪人有权请求偿还已经支付的开支及相应回报。

(2)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行纪人应承担以下主要义务:①依从委托人的指示办事;②向委托人提供资讯和账目;③保管委托人的货物;④以更有利的条件订立法律行为时交付相应差额的义务;⑤区分货物的义务。而行纪人的权利主要包括:①收取回报;②请求偿还为行纪而支出的开支;③与委托人买卖;④留置权。

委托人则应承担以下义务:①支付回报及其他相应的开支;②检查货物并即时通知行纪人。委托人的权利为:①发出行纪人履行义务的指示;②获取有关的资讯和证明;③在行纪人有瑕疵履行义务时,请求损害赔偿;④行纪人不顾委托人的禁止或习惯进行信用教习,委托人有权要求行纪人立即付款;⑤行纪人买入不符合委托人所订质量的货物时,委托人可以拒绝该法律行为。

4.承揽运送合同

承揽运送合同是指商业企业主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订立物品运送合同,并完成有关附属事项的委任合同。承揽运送合同人与运送人订立合同,委托人可撤回订立合同的指示,但应偿付承揽人所支付的开支及应得回报。承揽运送人主要承担以下义务:①依从委托人得指示选择物品运输路线、工具及方式,如无指示或指示不足时,应以最能保护委托人利益的方法选择;②将优惠、回扣及减免费用记入委托人账户中;承揽运送人一般没有为货物保险的义务。而在承揽运送人不论自行或以第三人的工具承担全部或部分运送任务时,其承担与运送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承揽运送合同除适用《商法典》中有关运送合同的特别规定,在《商法典》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商法典》有关行纪合同的规定。

(二)商事合同(Ⅱ)

1.代办商合同

代办商合同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以自主及固定方式为他方促使合同的订立以取得回报的合同。在代办商合同内,后者可以为前者确定一定区域或一定组别的顾客。

(1)代理权。代办商只有在获委托方的书面授权后,才能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在代理商获得代理权后,推定其收取由其订立合同所产生的债款。代理商如未获许可而收取债款,适用表见代理和向第三人偿付的规定。委托人可授予代办商专属代办权。授予专属代理权后,委托人在同一领域或就同一组别的顾客不得委托与有专属权的代办商所从事的业务相竞争的其他代办商从事有关业务。在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代办商可转委托,新代办关系准用代办商合同的准则。

(2)代办商的权利和义务。代办商是为促成合同的订立而收取回报的人,因此代办商有要求委托人善意履行代办商合同的权利。具体而言,代办商有以下主要权利:①获取讯息和资料权;②按约定条件收取回报,对于由其促成的合同及他方与代办商招揽的顾客订立的合同,享有佣金权;③留置权,就代办商的活动所生的债权,代办商对于基于合同而占有的物品及有价证券享有留置权。

代办商应以善意履行义务,并有权限维护他方利益及进行有利于完全实现合同的活动。具体而言,代办商主要有以下义务:①在不影响自主权的情况下,依从他方指示;②提供相关资讯和账目;③向他方解释关于市场情况及发展前景等事宜;④保密义务,即使在代办商合同终止后,代办商亦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本人提供的秘密或因经营业务而知悉的秘密,除非为职业道德规范所允许;⑤不竞业义务。代办商于合同终止后不得从事与本人竞业的活动,此项义务应以书面约定。代办商遵守不竞业义务的期限最多不超过2年,且限于代办商受委托负责的区域或组别的顾客。

(3)代办商合同的终止。代办商合同因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的失效、合同的单方终止和合同的解除等四种情况而终止。①双方约定。合同双方可以书面形式终止合同。②合同的失效。这一般是指代办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法定的理由而失效。《商法典》规定,代办商合同在下列情形下失效:约定期限届满、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代理人死亡或消灭、代理人或本人被宣告破产。③合同的单方终止。在无期限合同中,一方在法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后,才可单方终止合同,否则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④合同的解除。在一方严重违反合同或发生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且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合同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负义务返还对方的物品、有价证券及其他物件。

在合同终止后,代办商除获得上述的赔偿外,还有权在下列情况同时具备时可请求赔偿他方支付因顾客而获得的款项:①代办商为他方当事人招揽新顾客或大量增加与原有顾客的交易额;②合同终止后,他方显着受惠于代办商的活动;③合同终止后,代办商不再因任何与其为他方招揽的新顾客或交易额大量增加的原有顾客商谈或订立的合同而收取回报。代办商死亡后,上述权利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但代办商有过失或经他方同意转让合同地位的,他方无须赔偿因顾客而获得的款项。

2.商业特许合同

商业特许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以固定方式在一定区域内以自己名义及为自己买入及转销有他方当事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并接受他方当事人监察的合同。商业特许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订立商业特许合同时,特许经营人应预先书面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完整及真实的资讯,以便后者能审慎考虑订立合同的利弊。商业特许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如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限,则合同视为无期限。在合同无相反规定时,被特许人可以做出转特许,转特许关系准用商业特许合同的准则。

(1)专属权。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内,被特许人不得出售或促使出售与特许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相竞争产品,而特许人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出售合同标的物,除非合同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

(2)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当事人应善意履行义务,相互合作,以实现合同目的。具体而言,被特许人主要承担以下义务:①依特许人的商业策略与指示行事,提供相关讯息;②在有书面约定时,达到最低销售额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被特许人有义务定期出售某最低额的产品,取得某特许配额的产品或将市场开拓到某种程度。订立上述最低限额时,应考虑被特许人的企业规模及市场大小。③不改动产品的义务。被特许人应确保所出售的产品处于其从特许人取得时的原状,未经特许人明示许可,不得对产品做出任何改动,即使仅对外表及包装也不得改动。④保密及不竞业义务。代办商合同中代办人的保密义务及不竞业义务的规定,经必要的调整适用至被特许人。特许人主要承担以下义务:①为被特许人从事合同所约定事项的必要而提供讯息和资料,包括产品、识别标志、技术资料等。②补偿义务。因被特许人在合同终止后承担不竞业义务而给予补偿。③满足订单要求的义务。对被特许人承担最低销售额的义务时,特许人应确保订单得以履行。④产品质量保证义务。⑤保全义务。即使在合同终止后,特许人也不得向第三人披露他方所托付的秘密或因特许合同而知悉的秘密,除非职业道德规范所容许。

(3)合同的终止。代办商合同终止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业特许合同,但商业特许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商法典》对商业特许合同的卖期、单方终止的通知期限及特许人在被特许人未履行最低限额义务时的法定解除权作了特别规定。

3.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指当事人一方特许他方有权以固定方式在一定区域按照前者的专有技术及技术指导,以前者的企业形象生产及/或销售一定产品或服务,从而取得直接或间接回报,且须受前者监督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人应适当预先以书面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完整及真实资讯以使被特许人能审慎考虑订立合同的利弊。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内,被特许人享有与商业特许合同中被特许人相同的专属权。特许经营合同范围内特许人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使用准照的特许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但特许经营合同足以作为拥有上款所指与特许经营有关的权利的使用准照的文件。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如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限,则合同视为无期限。

(1)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履行其义务,以实现合同的目的。具体而言,特许经营人主要承担以下义务:①容许被特许经营人使用其要素;②确保被特许经营人和特许经营人提供的供应产权、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的公平受益;③确保专有技术的更新;④提供培训;⑤负责特许经营网在区域内及国际商的广告;⑥提供产品;⑦因被特许经营人在合同终止后承担不竞业义务而给予补偿;同时对于被特许经营人告知的经验,特许经营人有义务补偿。另外,特许人还应承担商业特许合同中特许人的产品供应、质量保证和保密义务。而被特许经营人除商业特许合同中被特许人的义务外,还应承担以下义务:①根据约定条件支付回报;②使用代表特许经营人特征的要素;③遵照特许经营人的指示;④在服务期间只生产、出售或使用符合特许经营人所定起码质量规格的产品;⑤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所定的场所;⑥未经特许人书面同意,不得将技术适用于非特许用途,也不得向第三人披露;⑦告知并允许被特许人使用因特许经营而取得且能改善经营的经验。

(2)合同的终止。《商法典》中有关商业特许合同终止的规定,经必要修改或调整,适用于特许合同的终止,但《商法典》中有关商业特许合同的终止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主要有:①被特许人的死亡或消失并不必然导致特许合同的失效;②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一般不得再使用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内提供的专有技术及识别标志,但合同因不可归责于被特许人而终止时,应容许被特许人使用到存货售完;③特许人应回购被特许人未售完的产品,但不包括被特许人在特许人表示合同终止意见后,买受的产品。

(三)商事合同(Ⅲ)

1.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向其支付佣金的合同。居间人就是充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的媒介以订立法律行为,但与他们无任何合作、从属或代理的法律关系的人。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有权请求偿还所作开支,即使法律行为没有订立,除非另有约定。

居间人具有以下权利:①收取佣金;②请求补偿所作开支;③代理与履行权。居间人可以接受当事人一方的委托,代理与履行因其介入而订立的合同。居间人的义务则表现在:①通知与法律行为的评价及安全有关且能影响法律行为订立的情况;②职业居间人有保存货物样本或交付资料的义务。

2.广告合同

广告合同是当事人一方有义务设计、制作及发布他方的广告,以取得回报的合同。在广告合同中,设计、制作及发布他方的广告,以取得回报的一方当事人为广告企业主,委托广告企业主实施上述任何一项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为广告主。广告合同是与广告业务有关的基本合同,从该合同中衍生出来的与广告业务有关的合同还包括广告传播合同、广告创作合同以及赞助合同。

(1)合同条款的限制。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商法典》规定,广告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当事人因广告可能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款无效。如广告合同规定有广告企业主直接或间接保证广告带来经济效益或商业成果的条款,或规定广告企业主对该保证承担责任的条款,该条款视为没有记载。

(2)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当事人应善意地履行义务,任一订立合同人不得将他方所提供的任何广告构想、讯息及材料用于非约定用途。具体而言,广告企业主特别负有以下义务:①做出为筹备及发布广告所需的行为;②依从广告主的指示;③监察广告媒体上的广告发布;④对于与广告合同的产品或服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不作广告;⑤根据约定条件或有必要时,提交账目;⑥保密义务。广告企业主制作的广告如客观上符合合同的规定或广告主的指示,就有权取得回报,不论广告主是否同意该广告。回报依照双方约定计算。如无约定,依照习惯;如无习惯,依照公平原则计算回报。

广告主应履行下列主要义务:①支付约定的回报;②向广告企业主提供为筹划或发布广告所需要的资料;③返还广告企业主已经支付的必要开支。广告主有权监察其产品及服务广告的筹划及发布,也有权查核发布广告的结果。

(3)合同的履行和消灭。广告企业主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如广告的任一主要因素与合同的规定或广告主的明示指示不一致,广告主有权请求相应减少回报或要求重新制作全部或部分广告,同时还有权就由此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如广告企业主制作的广告不符合合同原定目的,或无合理理由而不履行义务或在合同约定期间外履行,广告主有权解除合同。即使已经开始发布广告,广告主也可随时舍弃广告,但应赔偿他方的开支、工作、收益及由此可能遭受的损害。不论合同消灭的原因,广告企业主由于已经完成的广告工作而产生的权利不受影响。

3.运送合同

运送合同是指一方有义务将旅客或物品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以取得回报的合同,包括旅客运送合同和物品运送合同。运送可直接由运送人履行,也可以由第三人履行。由第三人履行时,运送人为托运人。《商法典》中的有关运送合同的规定只适用于有偿运送,免费运送不受其约束,但因经营运送企业而做出免费运送的除外。调整运送合同的法律规范包括运送使用的交通工具所直接适用的准则及《商法典》中与上述规则没有抵触的规范。

运送合同的一般规定包括:①强制缔约规定。向公众提供服务的运送人,不得拒绝运送旅客或物品的请求,除非有重大理由。运送人的指示只要符合法律,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必须服从;②责任排除及限制。运送人只能按法律规定的条款及条件排除限制其责任,除此之外,不得自行排除或限制其责任;③迟延责任。运送人必须对因运送迟延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因不可归责于运送人的事由而导致迟延的除外;④运送合同的诉讼时效。运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的时效期间为1年;如运送的出发地或目的地在亚洲以外,则诉讼时效期间为18个月。上述期间从旅客到达目的地之日起算,或在发生意外事件时自意外发生日起算;在物品运送时,则自物品在目的地实际交付日或应交付日起算。

4.一般仓储寄托合同

一般仓储寄托,指对货物做出保管及保存,而有关货物仓单是用作担保可依法背书转让的证券。

(1)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仓储的企业主承担以下义务:①对寄托物的保管及保存,承担与行纪人相同的责任;②将寄托物发生可导致贬值的变化通知寄托人;③未经寄托人明示容许,不得将寄托物混放。而一般仓储企业主的权利则体现在出现法定情况时出售寄托物。一般仓储的寄托人享有请求签发仓单、检查货物及抽签样本的权利。

(2)仓单。仓单是仓储的企业主开给寄托人的物品收据,以作为寄托人取回或处分寄托物的凭证。(1)仓单既是一种货物凭证,又是一种可依背书转让的证券。仓单应载明寄托人的资料寄托场所、寄托物、税务及保险情况。仓单及设质单可签发给寄托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但不能签发给持有人。

(3)持有人。仓单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①获取交付交通物;②请求分割寄托物以及取得相应凭证;③未附有仓单的设质单持有人对寄托物享有质权;④检查货物及抽取样本;⑤未获清偿时开出拒绝证书及出售寄托物;⑥发生保险事故时,以保险金受偿。

(4)寄托物的查封和假扣押。一般仓储寄托物不得被查封、假扣押、出质或以任何形式设定债务,除非发生仓单及设质单灭失、继承权由争议及破产的情况。设质单持有人的债权人可将寄托物查封、假扣押或以其他方式设定债务。海关税费、税项及任何营业税,以及寄托、救助、保存、保险及保管等费用,优先于质权。

5.旅客住宿合同

旅客住宿合同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向他方提供连膳食或不连膳食,相当方便舒适的住宿及其他固有服务,以取得回报的合同。旅客主在接到住宿要约时,如当时能提供住宿,旅客主有义务提供,除非有法定的合理理由。旅客住宿合同在旅客主接纳住客的住宿要约时成立。而将住客、其伴侣及行李从抵达地点运送到旅客或其附属建筑物的行为,视为接受住宿要约。旅客主有义务接受任务预定房间的请求,除非所提入住之日没有空余房间。旅舍主可以要求预定房间的住客支付不高于住宿价金的保证金。住客在知悉不能入住时应立即取消预定,否则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在未付定金的情况下,如住客未能通知其不能入住时,预定失效。旅客主不能按约提供预定房间时,应提供相同及更高条件的住宿,但住客的请求赔偿权并不因此而丧失。如无约定,旅客住宿合同的有效期以24小时为一期,且合同期间除入住日外均在每日中午12时届满。

(1)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住客有以下义务:①提供身份资料;②如被要求时,支付保证金;③支付价金;④不得将房间用于非约定目的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⑤未经许可,不得在旅舍及其附属建筑物内出售物品;⑥未经许可,不得携带家具到房间内,或进行修缮;⑦仅让不超过房间住宿量或合同所指人数的人住宿;⑧不将危险、爆炸、易燃、有毒、不卫生或异味物品带入房内;⑨退房时带走物品。住客有权使用房间及在支付价金时接受其他服务。旅舍主特别负有以下义务:①提供房间并确保其清洁;②确保旅客对房间的专用权和隐私权;③未经住客同意,不得向他人透露房间资料或将钥匙交给他人;④接受及转交住客的信件。旅舍主的权利有:①在保管住客物品时检查物品并请求包封或加封印;②为清洁房间或紧急情况时进入住客房间;③就旅客住宿所生的债权,对住客携带到旅舍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物品享有留置权;④强制清空房间。

(2)旅舍主的责任。旅舍主对住客及其伴侣逗留旅舍及其附属建筑物期间的伤亡承担责任,但伤亡不可归因于旅舍主除外。如旅舍主负责接送住客,则上述责任适用于接送期间。另外,旅舍主对住客下列物品的毁损、灭失及遗失承担责任:①携带到旅舍的物品;②住客无法保管的物品;③由于旅舍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客人不能自行携带的物品;④按习惯交由旅舍主的辅助人员的物品。旅舍主对物品的责任实行过失责任原则,即如果物品毁损、灭失及遗失不是由于旅舍主的原因而发生,旅舍主的责任限制在物品的价值,且上限不超过100日住宿价金。如旅舍主对物品的毁损、灭失及遗失有过错,或住客逗留期间交由旅舍主保管的物品、或旅舍主不合理拒绝保管物品,则旅舍主不得享受上述责任限制。但如物品毁损、灭失及遗失是由于住客、伴侣、雇员或访客引起或不可抗力、物品自身性质而引起的,旅舍主不须承担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免除或限制旅舍责任的条款无效。上述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车辆、动物或车辆内的物品。

6.交互计算合同

交互计算合同指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将相互交付所生的债权及债务金额记入账户,且在账户决算前将该等金额视为不可请求支付也不可处分的合同。

(1)交互计算合同的债权。入账款项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如无约定,按习惯计付,如无习惯,按法定利率计付。在没有另外约定时,交互计算合同的存在不影响列入账户内佣金账权和费用的请求权。不可抵消的债权及与商业企业主的企业无关的债权不得记入交互计算户内,而在记入后,仍可对产生质权的行为行使抗辩权或诉讼权,如该行为宣告无效、撤销或解除,则相关债权应从账户中删除;如记入账户的债权设有担保,那么开户人有权就账户的结余行使担保。在账户中记入对第三人的债权,推定为是“以兑现为条件”的条款而做出,但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如债权不获清偿,则他方有权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获从账户中删去相应项目,在起诉无结果后,他方也可以删去相应项目。如一方当事人的账户结余被查封,另一方不得以新入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交互账户的决算按约定或习惯进行,如无约定或习惯,自合同生效日起6个月决算第一次。

(2)合同的终止。如交互计算合同是无期限的,任一方当事人可在提前10天通知后于决算时单方终止合同。在一方订立合同人受禁治产、准禁治产或破产宣告、死亡时。任一方当事人或其继承人有权废止合同。合同消灭后,不得在账户内重新入账,而只能在决算时请求支付差额。

7.回购合同

回购合同指出卖人通过一定价金将某种债权证券的所有权移交给买受人,而买受人有义务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将同一种类及数量的证券的所有权移转给出卖人,以取得可按约定增减的价金的合同。回购合同在证券实际交付时成立。双方可延长合同期限。回购合同期间届满后,如双方当事人为各自支付应付的差额而将差额结算,且就不同种类或数量的证券或以不同价金将回购合同续期,则续期合同视为新合同。

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的证券商的从属权利及固有义务,按法律准则属于出卖人。出卖人享有如下权利:①利息及股息收取权;②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的证券商固有的选择权;③分配利润及返还本金的抽签权。而投票权属于买受人。

(四)商事合同(Ⅳ)

1.银行合同

《商法典》在银行合同部分规定了银行寄存、保管箱租赁、银行借贷、银行预付、往来账户的银行运作、银行贴现、保理及融资租赁等银行合同。

(1)银行寄存合同。银行寄存合同指一人将一定款项或有价动产交付给银行保管,并在其提出要求时由银行向其返还上述款项或动产的合同。存款属于典型的银行寄存合同。存款可分为活期存款、预交通知存款、定期存款和特别制度存款。就证券寄托管理而言,银行应负管理的义务,免除银行在管理证券中通常注意义务的约定无效,且证券的寄托并不使证券所有权移转于银行,银行也不得为非正常寄托管理合同的目的使用证券。

(2)保管箱租赁合同。保管箱租赁合同指银行出租保管箱给承租人,承租人使用保管箱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在保管箱租赁中,承租人主要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未经银行许可,承租人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箱,除非承租人以书面许可。在保管箱租赁业务中,银行承担以下义务:①必须就场所的适当性、保护设施及保管箱的完整性向承租人负责,但由不可抗力所引发的除外;②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在工作办公时间,银行不得拒绝承租人使用保管箱;③银行一般不得擅自开启承租人的保管箱。如合同失效,银行应催告承租人并在合同失效后6个月后按照法定程序强制开启保管箱。

(3)银行信贷的开立合同。银行信贷合同,指银行有义务在一定期间内向他方提供一定款项,而他方有义务支付约定的手续费,以及按实际使用的信贷,偿还银行贷款及有关利息的合同。除另有约定之外,信贷可分开多次使用;借款人在清偿后,则恢复其在信贷额度内的信贷权。如信贷开立设有担保,在合同届满前,即使借款人不再为银行债务人,该等担保也不消灭,但另有约定除外。如担保不足,银行可请求增补担保,如借款人不增补,则银行可按担保价值减少的比例减少贷款额或解除合同。除上述情况外,在没有约定时,银行须有合理理由才能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借款人应立即停止使用贷款,但银行应给予借款人不少于30天的宽限期,以便其偿还贷款及利息。

(4)银行预付合同。银行预付指银行在一定期限内,按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向其设定的质权的价值,将相应款项提供给对方当事人使用的合同。银行在预付时,如发生详细列明质权物的文件,则不得处分已经接受的质权物,除非有相反的书面约定。银行预付时,如作为质权物的货物必须投保,那银行应该投保。银行为保管质物而支出的开支有权要求偿还,但银行可以处分质物的除外。即使在合同生效期间,订立合同人也可以通过清偿部分银行预付款而取回质物,除非出现剩余贷款担保不足的情况。如担保的价值比订立合同时的价值减少1/10以上,银行可通知债务人增补担保,债务人没有增补时,银行有权请求司法变卖或非司法变卖,并以所得受偿。如以存款或以获授权处分的货物或证券出质,以担保预付贷款,银行仅须归还超出贷款的部分,超出的部分按贷款到期日货物或证券的价值确定。

(5)往来账户的银行运作。如存款、贷款的开立或银行的合作是以往来账户的方式进行,往来账户开立人在提前通知后可以随时处分其债券款项。除另有约定外,银行与开户人之间多个关系或多个账户的正负结余可以相互抵消。如往来账户以多人名义开立,且容许各自提存,则各开户人视为该账户结余的连带债权人或债务人。无期限的往来账户运作可以由任一人单方终止。在往来账户中,银行应按照委托规则执行任务。当然,交互计算合同的费用及佣金权等也适用与银行的往来账户中。交互计算合同的佣金及费用请求权、第三人债权及账户承认的准则适用于往来账户的运作。

(6)银行贴现。贴现指银行通过客户的债权的让与,以兑现为条件,在扣除利息后向客户预付未到期的第三人债权款项的合同。如银行的贴现是通过汇票、本票或支票的背书进行,在不获清偿时,则银行除取得证券上的固有权利外,还有权取回所贴现的款项;如对尚未承兑或附有禁止提示承兑条款的汇票做出贴现,那么出票人因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转移给银行银行如对附有代表货物的凭证或其他文件的汇票贴现,只要持有上述文件,就对该等货物享有优先权。

(7)保理合同。保理指一方当事人为取得回报有义务管理他方因经营企业所生的现有或将来的债权及收取债款,并向其预付该等款项或承担债务人不清偿债务的全部或部分风险的合同。保理不仅受《商法典》的相应规定规范,也受《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规范,只要这些规定与《商法典》的保理部分没有抵触。保理合同应以书面订立,并且必须载明保理人与让与人的全部关系。按照保理合同做出的债权让与,应附随相关票据或文件。

●债权让与。保理合同中,让与人可以让与将来债权,也可以把现有债权和将来债权整体让与,但将来债权只能通过24个月内订立的合同整体让与。整体债权的让与,只要在合同内载明足以自动确定债权的必要要素,即使对将来债权而言,也可以完全有效并完全产生效力。如让与将来债权,则让与行为在债权成立实现,无须新移转行为。

●合同的履行。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诚实善意地履行其义务,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在没有明示约定例外时,让与人应将经营企业所产生的全部短期债权交由保理人接受,而保理人只有在合同约定或有合理理由时,才能拒绝让与人交付债权。如保理人拒绝债权让与,应说明理由,并在48小时内通知让与人,否则,视为接受债权。让与人应在约定的回报范围内担保债务人的偿付能力,但保理人放弃全部或部分担保者除外。让与人还应承担原合同变更时通知保理人的义务,而保理人应将所知道的债权风险通知保理人。而且,让与人还负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的义务。

●对第三人的效力。让与人与其债务人间关于债权不可让与的约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抗保理人,但让与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如果保理人清偿全部或部分让与债权且有清偿日期,那么该让与可以对抗以下第三人:①在清偿日前从让与人取得任何被让与的债权的第三人;②在清偿日期后将债权出质的债权人;③如清偿日期后让与人破产,让与可对抗破产财产,除非破产财产管理人证明保理人做出清偿时明知让与人无清偿能力,或债权的清偿是宣告破产的判决做出前1年内且被让与债权到期前做出。债权被让与后,被让与债权的债务人可以按照《民法典》规定以让与人可以主张的所有抗辩对抗保理人,在接获让与人的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可以向保理人主张被让与债权的抵消权。但债务人不得因让与人对产生被让与债权的合同不履行、迟延履行获有瑕疵履行而请求保理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除非:①保理人尚未向让与人交付该等款项;②保理人明知上述不履行、迟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仍做出支付。

●合同终止。保理合同双方可以书面约定终止合同关系,而在约定期限届满、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破产时,保理合同失效。在无期限合同中,如提前书面通知他方,合同一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如保理合同因任一方不履行义务以致无法维持时,他方可以解除合同。对让与人在宣告破产的判决做出之日尚未存在的债权所作的让与,破产财产管理人可以解除合同。

(8)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指当事人一方从承租人本人或按承租人的指示从第三人取得某物,或按该承租人的指示建造某物后,将该物供承租人暂时享益而收取回报,而承租人可在约定期间届满后购买该物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任何可以租赁的财产。

●合同的订立。融资租赁应通过融资租赁财产的性质所要求的方式订立,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其他更正的方式,必须登记的动产或不动产的融资租赁,应在有权限的登记局登录;而在无须登记的动产上应放置显眼的标志牌或通告,指明该动产的所有权属于租赁机构。融资租赁合同自订立的日起生效,但当事人也可以规定,合同在实际取得租赁物、租赁物的实际建筑、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或发生其他事实时生效。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主要为出租人、承租人和第三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特别负有以下义务:①取得或使人建造用作租赁的物;②根据约定的条款及条件交付租赁物;③提供按租赁物的原定用途的享益;④在合同期满后应承租人的要求将租赁物出售给承租人。而除租赁中与本章无抵触的一般权利和义务外,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尤其有以下权利:①根据法律规定维护租赁物的完整性;②在不影响承租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检查租赁物;③将由承租人加入租赁物内的组件或其他附件视为出租人所有而无须补偿。

承租人主要负有以下义务:①支付租金;②按照约定使用和维护租赁物;③为租赁物投保;④在获悉租赁物有瑕疵、遭受危险或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时通知出租人。而相应的承租人的权利也主要集中于对租赁物的使用及用益,及在合同届满后可以购买租赁物。如有需要,承租人可对出卖人或承揽人行使与租赁物有关的权利,或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所产生的权利。

●合同的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解除:①在没有另外约定时,如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超过60日,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②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解除;③在承租公司解散或清算、破产及业务终止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担保合同

《商法典》规定商业质权、信托让与担保、浮动担保和独立担保等四种担保方式。

(1)商业质权合同。

●概念。商业质权合同所担保的对象必须是经营商业企业所产生的债务。商业质权可以附随交付或不附随交付的方式设定,但在特定情况下,商业质权必须以不附随交付的方式做出。商业质权标的物的交付可以通过直接交付或登记备案等象征性交付方式实现,而不附随交付的商业质权应以书面形式设定及当场认定订立合同人的签名,并载明法定资料,而且设定不附随交付的商业质权,必须登记。

●交付。商业质权通常以交付为要件,所以只有对已设置并用于经营企业的一切机器、动产及用具,才能设定单一商业质权。用于经营商业企业的锅炉,不构成不动产的组成部分的炉灶、化学装置及其他附着的物体,也被视为机器。不附随交付设定商业质权时,质权标的物的转让、改变及再出质等,应经质权人同意,如未经同意而做出上述行为,先设定质权优先于后设定的质权。

(2)信托让与担保。

●概念。信托让与担保指债务人将被让与动产的可解除的所有权及占有移转给债权人,以担保因经营企业而产生的债权。信托让与后,债权人成为让与物的所有人,而债务人成为让与物的持有人及受寄人。信托让与担保只能由商业企业主做出。信托让与担保只要以书面做出,且订立合同人的签名经当场认定,即产生效力,但因被让与物的性质而须采用其他方式的除外,且信托让与担保应在商业登记局登录。如信托让与担保的标的物须登记,各让与物均应在有权限的登记局登录,否则,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债务不履行。如债务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信托让与所担保的债务,在合同另无明示规定下,信托让与所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出售担保物,用以清偿债务及因收取债务而产生的开支,如结算后有余额,应将其返还给债务人,如出售担保物的款项不足以偿付上述债务及开支,债务人仍有义务支付不足部分。如没有订定债权人出售担保物的期限,债务人可以为此向债权人指定不少于30天的期限,如后者在该期限内不行使出售的权利,那么不通过司法途径不得出售担保物。且许可债权人在债务到期而不获清偿时将担保物占为己有的条款无效。而在债务人破产等法定情况下,债权人可不受上述期限的约束而直接出售担保物。

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获迟延履行活动证实,法院应批准信托让与所有人扣押担保物的申请,并要求被申请人答辩获迟延补正,如被申请人既不答辩又不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做出补正,法院应做出判决。如让与人破产,信托让与所有人的权利可对抗破产财产。

(3)浮动担保。

●概念。浮动担保指以不动产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已经用作或将用作经营企业的财产为标的的担保,浮动担保在发生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依据后债权人促使担保结晶时生效。浮动担保赋予债权人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浮动担保在以书面设定并当场认定签名后才产生效力,但因担保物性质而必须采用其他方式的除外。即使在当事人之间,浮动担保也必须在商业登记局登录后方产生效力。如担保物必须登记,则在有权限的登记局登记后产生效力,但无论如何,浮动担保的结晶通知在剩余登记局登录前,浮动担保不得对抗第三人。设定担保后,债务人仍可在企业正常经营范围内处分财产,但当事人可对此加以限制。

●结晶。除合同约定外,浮动担保在下列法定情况下结晶:①给付未按规定做出;②法人商业企业主解散或清算;③出现商业企业主受破产宣告的任何依据;④担保人终止经营企业,但属企业移转的情况除外。结晶应通过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载明有关依据的通知进行。浮动担保在结晶后,视物的性质而对担保人在结晶时所享有的担保物的权利产生质权或抵押的效力。作为结晶依据的情况获补正后,债权人应立即申请撤销结晶,否则应负赔偿责任。结晶的撤销在商业登记局登录时,结晶的效力终止;而浮动担保的效力又回复为中止状态。

(4)独立担保。

独立担保是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在发生一定风险或事件后,在他方当事人请求清偿确定或可确定的款项时,应立即做出清偿的担保。独立担保合同应以书面方式订立,且不得撤回及擅自变更。独立指担保人对受益人的义务不取决于基础法律行为的存在或是否有效,不取决于其他合同,也不取决于担保合同中没有记载的条款,独立于将来不确定的行为或事实。

担保人及受益人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担保人及受益人应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善意履行其义务,免除担保人违背善意原则行事或重大过失而应负的责任的条款无效。受益人应以书面形式要求担保人清偿,而受益人的权利在于担保人没有清偿时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的义务在于受益人提出合理清偿时清偿,但在出现文件伪造或无清偿依据时,担保人可以拒绝。在免除、撤回、清偿及失效后,受益人请求清偿的权利消灭。受益人请求清偿权及收取款项的权利可视合同约定移转给第三人。

3.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指保险人对于因承保标的可能发生的事件而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害按约定的限额承担赔偿或支付合同所定的保险金、定期金或其他给付的责任,以作为他方支付保险费的回报的合同。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其订立及变更应以书面进行。各种保险合同按其性质而适用特别法律规定及《商法典》保险合同编中与该等法律规定没有抵触的规定,而且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商法典》保险合同编的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除外。

(1)保险单。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或临时交付承保通知书。保险单分为记名式、指示式和无记名式保险单。保险单应以通俗易懂的字体清楚书写,由保险人注明日期及签名,并必须载明当事人资料、保险种类和保险利益等。保险单如约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合同无效、撤销合同或排除风险的原因,必须以突出字体载明,否则不发生效力。如保险单的内容与保险要约或订立合同所订立的条件不符,投保人可在保险单交付日起1个月内请求对不符之处予以更正。保险单应按一般解释原则解释,如有疑义,应以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解释,但依法制定的条款除外。

(2)风险。投保人最迟应在合同订立时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向保险人声明其所知悉或通常知悉且能影响风险评估的一切情况,不论此等情况是否列于所收到问卷。如投保人恶意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保险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撤销合同且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如对风险的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并不是出于投保人的恶意,保险人可在知悉该声明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或提议投保人支付新保险费。因为保险是为减少投保人的损失而设立的,所以一旦订立合同时风险不存在或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合同无效。风险在订立合同后终止的,合同失去效力;而在风险减少或增大时,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修改保险费。如投保人不声明风险增大或出于恶意而不正确声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义务做出支付。

(3)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般应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日起8日内或在约定更长时间内将事故通知保险人,如证明当时不知道事故发生,那么从知悉的日起算。通知一般应以书面进行,如通知不以书面做出,投保人必须证明保险人知悉该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知悉的与保险事故有关的材料。

(4)保险费。投保人应准时直接向保险人或其明示指定的其他实体支付,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应在订立合同日支付。如未能与上述日期发出收据,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应于保险人发出收据日起第10日支付。随后各期保险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且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费到期日前第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指明付款日期及金额。如投保人不按时支付保险费,构成迟延付款,自该日起30天后,合同视为自动解除,且投保人有清偿保险费违约金的义务,但上述保险费的缴付规定不适用于人寿合同,也不适用于90日以下的有期限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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