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利于检控的证据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78页(834字)

黑社会犯罪具有长期性,犯罪分子的犯罪经验丰富,犯罪手段多样,了解法律对证据的要求,善于利用法律对抗检控。因此,必须建立较之一般刑事诉讼更为有利于检控的证据规则,才能更好地加大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力度。澳门立法机关意识到这个问题,在《有组织犯罪法》第二章刑事程序规定中作出了多处有利于检控的证据规则。首先是免于法庭(审判中)作证的规定。根据《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倘有理由相信被害人、证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或鉴定人因害怕报复而可能离境,或以任何方式表示不能在审判中作供,可由法官在侦查或预审期间先行询问,并制成笔录以供审判中宣读。其次是接纳新证据的规定。《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纳在公众可进入的地方,即使是在保留专用的地方所取得的资证、录像或磁带录音的记录作为证据。再次,强化警方的取证手段。根据《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条,刑事警察机关有权将无能力表明或拒绝表明本身身份的人带至最近的警区强行扣留,在有充分依据及获得有关刑事警察机关最高领导人的许可后,可以把强行扣留的期间由《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最长6小时延长至24小时。《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司法当局有权扣押存于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甚至在个人保险箱内的、与黑社会罪行有关的财产—包括证券、有价物、款项及任何其他对象、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等,只要这些财产与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罪行有关,且用作黑社会犯罪活动,构成该活动的产物或者利润或成本或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犯罪的酬劳,或者是属该等不法活动的产物、利润或酬劳转变而成的财产。此外,金融或同等机构、社团、合伙或商业公司、登记或税务部门以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须按法官所提出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文件;黑社会罪的嫌疑人必须据实回答司法当局向其提出有关经济及财政状况、来自职业活动的收益及本身资产的问题,否则按《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违令)或第三百二十三条(作虚假之当事人陈述或声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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