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0页(6788字)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无效的判定方式。它意味着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否定评价,是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最有效的手段之一,集中体现着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

撤销判决的基本类型及其效力 根据撤销判决的内容,撤销判决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①全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使具体行政行为向前向后均失去其效力,行政机关不得基于同一事实或理由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如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和法院的调查,行政机关处罚相对人没有事实根据,或者经查相对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等等,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全部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判决生效以后,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自始无效,具体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相对人有权请求赔偿;另一方面,被诉行政机关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并不得就该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②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使部分具体行政行为向前向后均失去其效力。这种判决通常适用于行政行为具有可分性,且行政行为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情况。例如,行政机关在同一裁决中对两个以上的相对人给予处罚,或者对同一对象适用两个不同的处罚,或者基于若干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作出若干个不同的决定,而在这些决定中,有的部分违法、有的部分合法。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维持正确合法的部分,撤销错误违法的部分。部分撤销的判决,根据不同情况又可分为可重新作出决定的部分撤销和不可重新作出决定的部分撤销。其效力分别与可重新作出决定的撤销和不可重新作出决定的撤销的效力相同。③可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可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的撤销判决生效之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判决的旨意和精神重新对该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判决通常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正等情况。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或期限。一般说来,涉及到事实不清,宜作附条件的判决;如果事实已经清楚,只涉及定性或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宜作附期限的判决。这类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虽然可以就该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得以原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同一事实、理由或法律重新作出决定,即使作出了也是无效的。

适用撤销判决的条件 适用撤销判决的一般的或概括的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是说,凡是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均可以判决撤销。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适用撤销判决的条件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只要具备上述五种情形中之一种,人民法院即可作出撤销判决。

主要证据不足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满足法律所确定的事实要件。而一定的事实要件是否存在,需要一系列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主要证据不足,就意味着该事实要件不存在或者该事实的性质不能确定,同时也就意味着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满足法律所设定的事实要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主要证据不足就成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一种表现。这里所说的“主要证据”是相对次要证据而言的,在行政诉讼法学上,又称为“基本证据”、“可定案证据”。主要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足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事实的证据,它是行政机关认定基本事实的必不可少的证据,如果缺少了它,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因此,主要证据不足就意味着行政机关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基本事实根据。从证据学的观点来讲,证明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没有必要将所有与该事实相关联的事实全部列举出来。但是,必须将能够确定该事实是否存在或认定该事件性质的事实列举出来。能否证明某一待证事实,不在于证据材料的多少,而在于这些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例如,某药品管理部门以某甲销售假药为由,对某甲实施了处罚。本案所涉及的基本待证事实是:①销售的物品是否假药;②被认定为假药的物品是否为某甲所销售。如果药品管理部门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两个事实的存在,主要证据也就具备了。至于该假药的来源一时查不清,并不影响对法律所设定的事实要件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法定撤销条件的设定,不仅仅是对证据量的要求,而且也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即是说,证据不仅要充分,而且要确实。不确实的证据本身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不能认为只要行政机关提供了证据材料就可以推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了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法定撤销条件的设定,一方面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赖以成立的事实根据时,应从大处着眼,抓住主要方面,不要机械套用刑事诉讼证据标准;另一方面,又要求人民法院对决定事件真假虚实或事件性质的证据材料从严审查,严格把关。因此,“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法定条件的设定,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根本不考虑次要证据,可以在搜集证据上“偷工减料”,相反,是对行政机关搜集证据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根据符合法律、法规并由有权机关制定、公布的规章。如果行政机关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就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根据错误,或者说缺少必要的法律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法规中不同的条文,是根据不同性质的情况和事实而设定的不同的规范,因而,应当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和事实。只有当特定的情况和事实出现之后,才能适用特定的法律、法规或特定的条款。如果适用错了,就会导致处理结果或者定性上的不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从总体上来说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从形式上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本应适用这一个法律或法规,而适用了另外的法律或法规;本应适用法律或法规中的某个条文而适用了另外的条文。但从实质上讲,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除了某些技术性的错误以外(这种错误一般也导致定性和处理结果上的差错),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定性错误,或者对法律、法规的原意、本质含义或法律精神理解或解释的错误。

违反法定程序 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旨在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是由行政活动(包括行政行为)的方式和步骤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它与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相对称。所谓方式,是行为过程的空间表现形式;所谓步骤,是行为过程的时间表现形式,包括先后顺序和时间限制。法定行政程序,是指由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设定的行政程序。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散见于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之中。如《专利法》规定的有关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批准的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罚程序等等。对于法律、法规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遵守。因为它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防止行政机关渎职、失职、越权或滥用职权,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保障,是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要条件。这种事先或事中保障手段,比事后纠正的手段,在一定意义上更为重要。因此,《行政诉讼法》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也纳入违法的范畴。是否所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撤销,或者撤销后,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从形式上看,《行政诉讼法》没有给予灵活的余地,因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是:“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而不是“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这就是说,从形式上看,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只能撤销而不能维持。但是,有时某些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反了某种法定程序,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的正确性,如果予以撤销,将会使违法者逃脱法律责任,或者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例如,公安机关在5日以外作出复议裁决,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间,但该裁决在实体上是正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撤销该裁决,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将会逃脱法律责任;如果让公安机关重新裁决,岂不是需要花费更多时间?这种情况下,可以不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但要在判决中明确超过法定时限的行为是非法的,并根据具体情况使超过复议时限的公安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处理方法虽然在形式上与《行政诉讼法》稍有不协调,但符合《行政诉讼法》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宗旨。有些程序法律虽没有规定,但这些程序是具体行政行为生效的必备条件,违反这些程序,从理论上说,行政行为就不能生效。例如,将行政决定文书送达给当事人,这是行政行为生效的必备要件,行政机关如违反这一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就不能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行政机关如违反这类程序,应当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超越职权 指特定机关行使了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它的权力,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人和事进行了处理,或者逾越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必要的限度等情况,简言之,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行政机关的权力是人民通过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授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或者说,行政机关的权力只能在法律明白地或默示地规定范围以内。如果超过法律的规定,事实上是行使了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权力。可见,超越职权实际上也就是无权限。行政权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行使的支配力或影响力,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行政权反映着政府和人民的关系,规定着政府和人民各自的权力边界。因此,行政机关不能单方面超越。如果认可行政机关单方面超越法律、法规而行使权力的行为,那就是承认行政机关可以违法,可以自己最后决定自己的权力范围。这样,法律对于行政机关权力范围的规定,就变得毫无意义,法治将不复存在。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和理由,越权无效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规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超越职权可以依据不同的根据进行分类。①根据超越职权的程度,超越职权可分为职权僭越和逾越权限两种类型。职权僭越,是指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行使了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审判机关的审判权、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或者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权力等情况。例如,公安机关在未经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逮捕公民;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进行终局裁决;海关行使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等等。逾越权限,是指行政机关对某类事项有主管权,但超越了必要的限度等情况,例如,罚款超过了法定幅度,没收超过了应有的范围等等。②根据超越职权的内容,超越职权可分为对象上的越权、事务上的越权、空间上的越权、时间上的越权、条件上的越权、手段上的越权等类型。对象上的越权,是指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的对象实施了行政行为。事务上的越权,是指行政机关未受委任或无法律上的原因,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管理不属于本单位管理之事务。即是说,为行政行为的机关虽是行政主体,但并非该项事务的主管机关,无权对该项事务作出行政决定。空间上的越权,是指行政机关对其管辖区域以外的人和事为行政行为。时间上的越权,是指行政机关超出法定的行使职权的有效时间或在法定时间之外行使职权。条件上的越权,是指行政机关无视或不顾法律、法规设定的行使职权的条件,在条件不充分或不具备的情况下行使职权。手段上的越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采用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明令禁止采用的手段和方式。程度上的越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超过法定幅度或限度。主体上的越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了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包括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甲部门行使了乙部门的职权,某一个行政机关单独行使了应由几个部门共同行使的职权等等。③根据超越职权的主观状态,超越职权又分因过错引起的超越职权和因故意引起的超越职权。因过错引起的超越职权,指构成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的事实本来不存在,行政机关误认为是存在的,而超越职权。因故意引起的超越职权,指行政机关明知构成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的事实本来不存在,而行政机关有意去行使该种职权。无论是因故意引起还是因过错引起的超越职权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机关不能由于自己的错误而取得法律所未给予的权力。此外,行政机关主张某种权限的事实存在,但不能提出足够的证明时,行政机关根据这个主张所采取的行为也是越权行为。

滥用职权 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权限范围以内,但行政机关不正当地行使职权,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职权的目的。与超越职权不同,滥用职权须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人或组织具有行政工作人员的身份或有一定的行政职权,只是为行政行为的主体没有根据法律、法规的原则、目的来执行法律,而表现了相当程度的个人意志和武断专横。滥用职权往往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相联系,通常出现在法无具体或详尽规定或限制,或虽有规定但允许执行者裁量选择等场合。超越职权是针对被审查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特征而言的,而滥用职权是针对被审查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内部特征)而言的。判断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滥用职权,必须深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意图。滥用职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方式: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这是指行政行为的目的不符合其所根据的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该行为的目的。通常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不是出于公共利益,而是出于私人利益和所属集团的利益,例如某镇长决定拆除某一违章建筑不是为了扩大耕地面积,而是为其亲属安排宅基地;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符合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特别目的,例如,税收部门增加对某甲的罚款,目的不是为了惩罚纳税人的偷税行为,而是为了对纳税人欲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实施报复。判断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的行为,不一定出于不良的动机,只要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问动机如何,即使出于善意,也是滥用职权;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混在一起的时候,应当根据真正的目的或主要的目的来决定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在一个行政行为中追求几个目的,只要其中有一个目的合法,其他不合法的目的如果不是这个行政行为的主要目的的话,不能认为该行政行为无效;对于羁束权限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其他选择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行政决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具有滥用职权的因素,也不能因此而撤销该行政行为;当法律未明文规定特定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或者规定得相当模糊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明确在特定情况下什么是公共利益,或者根据立法的记录草案说明权力本身的性质以及具体情况而确定法律的目的;确定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除了依据行政行为的档案材料外,还须根据与该行政行为有关的全部文献和全部情况作出综合判断。②不适当的考虑。指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时,考虑不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者不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判断某一因素是否应当或必须考虑的因素,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一般说来,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是滥用职权。第一,行政机关所考虑的因素与特定法律所追求的目的风不相及;第二,行政机关所没有考虑的因素是法律明示或默示要求行政机关考虑的因素。不是任何不适当的考虑都是滥用职权,如果不适当的考虑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不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就不构成滥用职权。③明显不合理或显失公正。指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违背一般人的理智、违反平等适用原则、违反通常的比例法则,或违反一般公平观念的情况。例如,对同一法律概念或术语因对象不同而作出前后矛盾的解释;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遵循既成的先例和惯例;对两个或几个在主要方面相同的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决;在特定案件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不同于它在先前其他案件中的行使方式,而不能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等等。④武断专横。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背“尽其最善”的原则,或者无视具体情况或对象,带有明显任性倾向的情况。例如,权力的行使受个人恶意、恶感、偏见、歧视所支配;采用极其粗暴的方式对待当事人;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拒绝说明任何理由;无故拖延、刁难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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