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民商事案件中从国外提取证据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74页(1167字)
1970年3月18日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制定的一项司法协助公约,旨在协调各国不同的取证制度,便利司法程序中域外取证的进行,促进缔约国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截至1992年5月31日,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有:阿根廷、塞浦路斯、捷克斯洛伐克、丹麦、芬兰、法国、德国、以色列、意大利、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挪威、葡萄牙、西班牙、英国、瑞典、美国、巴巴多斯、摩纳哥、新加坡;签署本公约的是瑞士。
该公约简称为《海牙取证公约》,共3章42条,确立了以请求书方式取证为主的取证制度,即一国司法机关通过请求书请求另一国主管机关代为取证。并详细规定了请求书的提出和执行程序。公约规定:在民事和商事方面,每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通过请求书要求另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调取证据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为。请求书不得用来调取不是旨在用于已在进行或将进行的审判程序的证据(第1条第1款、第2款)。请求书的内容应包括:请求机关,被请求机关(如知道);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诉讼的性质,以及所有有关的必要情况;需调取的证据或其他需履行的司法行为;必要时,还应包括:被调查人的姓名和地址;需向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或需向其调查的事项;需检查的文件或其他需检查的不动产或动产;证言需经宣誓或确认以及使用任何特殊方式的要求;依据公约第9条提出的特殊方式和程序(第3条)。每一个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请求书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中央机关根据每个缔约国本国的法律组成。请求书应直接送交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无需通过该国的任何其他机关(第2条)。执行请求书的司法机关应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但是,也可以应请求机关的请求,依特殊方式进行,除非这一请求与被请求国的法律不相容,或因被请求国的司法实践和程序或因有实际困难而不能执行(第9条)。请求书被拒绝执行的情况是:请求书的执行不属于被请求国司法机关的职责范围;或者被请求国认为请求书的执行将会损害其主权和安全(第12条)。此外,公约还对外交官员、领事人员和特派员调取证据做了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人员可以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在其行使职权的区域内,为其本国法院受理的诉讼向其本国国民调取证据,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缔约国可以声明外交官员或领事人员调取证据只有在上述人员或其代表向声明国指定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得到该机关的许可后,方得进行。
目前,我国尚未加入《海牙取证公约》,但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我国与外国相互协助进行域外取证的规定与公约的内容也相类似(见司法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