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90页(667字)

也称“政治行为”或“政府行为”。政府在涉及国家之间关系、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政治问题或重大事件、重大政策上以国家名义作出的代表国家意志的行为。国家行为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有关国防的国家行为;另一类是有关外交的国家行为。由有关国家机关所作出的不论哪一类国家行为,都是经过国家特别授权的行为,例如政府向权力机关作出的政府工作报告、国家预算、法律议案、本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约、实行国内部分地区戒严、政府在紧急状态下的战争和国防方面的紧急措施等等,都应当属于国家行为的范畴。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第12条第1项中规定,因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这是因为,从行为的性质上分析,属于一国政治上的重大问题、重大政策、重大措施等行为,已经超出了行政行为的范畴。它们不同于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管理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对国家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妥当,不应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来决定。对于国家行为的监督和控制,一般都是通过政治途径去解决,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例如,在处理国内关系上,由政府向权力机关承担相应责任,在处理国际关系上,则是通过协商解决外交方面争端。

人民法院虽然依照法律,不受理诉国家行为的行政案件,但遇有此类情况,应告知起诉人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反映和处理;或者向作出该项行为的国家机关或特别授权的国家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反映和处理;或者通过外交途径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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