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42页(1395字)

人民法院判决被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这就是强制履行判决的法律依据。强制履行判决在性质上属于给付判决的一种。所谓给付判决,是指在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判令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的判决。强制履行判决除了具有其他判决所共同具有的拘束力和既判力之外,尚具有较强的执行力。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明确指出所履行职责的内容和履行期限。强制履行判决一经生效,被诉行政机关必须按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和履行期限履行职责,否则,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按《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1款第3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强制履行判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有关当事人、各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了合法申请,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并且这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形式。②被告对相对人依法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即依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依法行使职权,对作为原告的相对人负有作出他所需求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义务。③被告具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存在,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没有合法的理由,或者不是法律上所承认、规定的理由。不履行,又称拒绝履行,即行政机关以默示的或明示的方式否定合法申请人的申请,其行为形式仍然是作为。无理拒绝通常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拒绝而不说明理由或根本就没有理由;拒绝虽附有“理由”,但该“理由”不是法律、法规等所承认或规定的理由;拒绝虽有一定理由,但尚不足以构成作出拒绝行政决定的根据;表面上同意,但为相对人设定所不能接受的履行条件或相对人根本无法具备的条件等等。拖延履行,是指行政主体在合理的时间内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不对相对人的申请作出明确的答复。这种违法形式具有如下特征:对当事人所申请的事项,行政机关有义务给予答复;对于申请没有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批准或不批准的行政决定,其行为方式是不作为;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的期限规定(如有期限规定而超越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行政主体有足够的时间来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行政主体明显地超越决定该事项的必须具有的充足时间;这种拖延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没有理由,不能合理合法地说明拖延的原因,即拖延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有以下表现形式:在合理的期间内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理睬或漠不关心;对当事人的申请持模棱两可的态度;无理推脱;推脱虽持有理由,但理由不正当或不充分;附条件地迅速处理,而该条件是相对人无法接受的或与法相违的,等等。认定是否无理拖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行政主体的主观状态如何不影响无理拖延的成立,即是说,无论拖延者出于什么动机(索取贿赂或害怕得罪等),或无特别动机(如漠不关心等),也无论行政主体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法律上都推定为无理拖延;原告必须证明行政主体所负的法定义务是为它所规定的义务,不是为公众所规定的义务,即这种义务必须是特定的;必须准确地确定行政主体履行该职责的合理时间,合理时间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需要根据应决事项难易程度、行政主体的客观条件、处理这类事项的惯用时间、是否有意志以外的原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