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89页(2381字)

亦译无罪假定。指任何人,在法院尚未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国际社会和许多国家视其为刑事诉讼法中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

无罪推定是由着名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Cesare Bonesana Beccaria 1738~1794)在1764年的名着《论犯罪与刑罚》关于《反对拷打》一节中率先提出的。“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他违反了遵守它就要保证给予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不能使被告人失去社会的保护。因此,只有强权才能给予法官这样的权力:当对某公民是否有罪还存在着疑问时,就惩罚他。在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或没有得到证明之间进行抉择,这已不是新的抉择了。如果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可以根据这个罪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那么拷打是无益的,因为犯人的招供是多余的。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做是无罪的人”。后人公认这段名言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最早明确表述。

对于这段名言的精神应当完整地理解。首先,对于受到司法当局怀疑犯了罪的人,甚至已经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法院尚未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根据法律应当视其为无罪的人。这一论点指明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无罪的法律地位。因此,司法机关、社会公众不能将嫌疑人或被告人视为罪犯,更不能按罪犯加以对待。这一论点是无罪推定思想的核心和精髓,以下几点是由其派生的。其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没有违反社会保护条件的,国家和社会就不能使其丧失社会对其的保护。换言之,他(或她)们仍然享有社会保护的权利,如劳动权、工作权、生活权、甚至受社会尊重的权利,等等。第三,司法官员对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的拷打行为,是强权统治在司法中的体现,应当加以反对。第四,司法官员拷打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口供,从而依此加以定罪。贝卡利亚在反对拷打的同时,提倡法官应当通过证明活动以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假如被告人的有罪事实已经得到证明,那么实施暴力以强迫被告人认罪就是多余的了。第五,通过证明,对某人是否有罪还存在疑问时,法院不得判处有罪并处以刑罚,而应按无罪的人予以释放。

贝卡利亚提出无罪推定,旨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反对将未被定罪的人当做罪犯对待,反对封建司法的刑讯逼供等。随着国际社会和各国人民对“保障人权”、“司法民主”呼声的日益高涨,许多国家的法学理论和立法从无罪推定原则中引申出一些证明规则和诉讼权利。如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沉默权及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证明本人无罪的义务;为要推翻无罪假定这一命题,控诉方的有罪证明必须排除一切合理疑点,存有任一疑点,法庭必须判决无罪。有些学者还认为保释制度也是以无罪推定为理论依据的。

在贝卡利亚提出无罪推定约20余年后,法国率先在1789年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中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扩展,愈来愈多的资本主义国家接受了无罪推定原则,有的则在宪法、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社会赋予无罪推定以保障人权的新意,并在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及1966年签订并在以后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lical Rights)中予以明文规定。这两项国际文件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都将无罪推定界定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可以认为,无罪推定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保障人权基本原则之一。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前苏联,在1958年通过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中规定:“非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能被定为犯罪人并受到刑事惩罚。”有人解释这就是无罪推定。实际上这项条款着眼于限定:只有法院才有权判处某人为有罪的人并处以刑罚,非经法院判处有罪,任何人都不能被定为有罪的人,而未指明法院判决有罪前被告人是无罪人的法律地位,与贝卡利亚所谓的无罪推定尚有差距。前苏联在1973年批准了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在1978年6月16日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的决议中指出:“被告人(受审人)在其罪责未依法定程序被证明并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以前,被视为无罪。”这项决议的内容既符合贝卡利亚无罪推定的精神,又与国际文件的相关规定接轨。

我国在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只字未提无罪推定。理论界对无罪推定的含义及我国是否可以并应该推行无罪推定原则争议很大。根据1996年3月17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与前苏联1958年《刑事诉讼纲要》的相应规定相似。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一定进步,但尚不是贝卡利亚及以后国际文件所指出的含义上的无罪推定。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思想的反映,符合贝卡利亚的无罪推定思想内容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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