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71页(1982字)

亦称强制处分。法定有侦查权的机关为了使犯罪嫌疑人接受审讯、保全证据及保证侦查顺利进行,在侦查进行中所采用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广义的侦查强制措施包括对人的强制措施和对物的强制措施。对人的侦查强制措施主要有拘传、拘留、逮捕等;对物的侦查强制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等等。狭义的侦查强制措施是指对人的强制措施。早在公元前450年已知的罗法的最古成文法《十二表法》第1条、第2条中就有对被告人押送到案的“拘捕”的规定。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在反对封建专制斗争中曾提出了三个有名的宣言,即1688年英国的《权利宣言》、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这些宣言都重点规定了人身自由的权利,反对任意逮捕或监禁,还在各国宪法中作了相应规定。如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1条第9款规定了“人身保护状”制度。并在1789年通过、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第4条中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之权,不受无理搜索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之权。除有可能之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确保并详载指定搜索之地、拘捕之人或押收之物外,不得颁发搜查状、拘票或扣押状”。1791年法国制定第一部宪法时把《人权宣言》载入宪法序言,其中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且依照法律已经规定的程序外,任何人都不受控告、逮捕或拘留”。后来的《法兰西宪法》第66条规定:“不得任意拘留任何人。司法机关作为个人自由的保护人,保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使此项原则获得遵守。”日本1946年公布、1947年施行的《宪法》第33条规定:“除作为现行犯被逮捕的情况外,任何人,除非根据有权限的司法官署发出的并载明构成逮捕理由的犯罪的命令状,不受逮捕。”各国根据宪法中的原则和依据,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制定了对人的强制措施的具体规定,如英美法系国家的单行法或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了具体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和其他制定法典的国家都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

各国共有的强制措施包括传唤、拘传、逮捕、羁押等。但这些强制措施不仅仅限于侦查阶段使用,审判机关为保全证据和保证审判及刑罚之执行,一般也可依法采用。强制措施的种类和内容各国在提法和具体规定上均有所差别。如意大利1988年9月22日通过的新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专门规定“防范措施”。其中第一章规定的是“人身防范措施”,具体强制措施有:禁止出国、向司法机关报到的义务、关于居住的禁令和义务、住地逮捕、预防性羁押、在治疗场所的预防性羁押。此外还规定了禁止性措施:暂停行使父母权、暂停行使公共职务或服务、暂时禁止从事特定的职业活动或经营活动。该法典第四编第二章又专门规定“对物的防范措施”。主要有保全性扣押和预防性扣押。德国1994年10月28日修改颁布、同年12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第一编“通则”中第八章对“扣押”作了具体规定;第九章对“逮捕、暂时逮捕”和“暂时执业禁令”等作了具体规定;第十章对“传唤”、“拘传”等作了具体规定。在我国,公元前407年编纂的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法经》共6篇,其中第四篇就是“捕法”,即关于拘捕人犯的规定。被誉为中华法系的典范的《唐律》分为12篇,其中有“捕亡律”专篇,就是规定关于逮捕罪犯和逃丁的法律。但在封建专制时代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捕人的机关、条件和手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制,滥捕、滥押现象极为普遍。历代法律规定不仅可以羁押被告人,也可以羁押刑事案件的告诉人。如《明律·刑律·断狱》规定,被告未服罪,案情未弄清楚以前,不许放回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79年7月1日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把对人的强制措施作为总则的第六章专章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规定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如果作为侦查强制措施来采用时则仅限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拘留。根据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仍把强制措施作为总则编第六章专章规定。该法规定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上述机关除人民法院外,均可依法在侦查进行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修改后的法典中强制措施种类仍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但对采取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时限和保障被强制人的诉讼权利等方面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此外,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和我国长期的侦查实践,依法采取带有一定强制性的侦查措施还包括传唤、追缉堵截、通缉、控制赃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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